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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江國堯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載有「一、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有義務將款項完全追回,否則願負清償之責任…」之約定,向伊請求iCargoLogisticsInc.公司(下稱iCargo公司)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美金(下同)17萬5,075.37元。不論系爭離職書約定之性質為伊抗辯之保證條款、或相對人主張之擔保條款,倘相對人主張之iCargo公司積欠費用已受清償,伊即毋庸再負擔iCargo公司所積欠之費用。而相對人已委託律師在美國向iCargo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7萬5,075.37元(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程序繁雜,一時半刻得以釐清,且相對人可能在另案訴訟程序中與該案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給付,相對人是否已受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為本件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iCargo公司積欠之款項,雖相對人另依其與iCargo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或提單條款於另案請求給付,此有另案起訴狀及譯本可參(本院卷77至93、123至137頁),然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聲請人依系爭離職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即可調查審認,亦毋須待另訴確定後始得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