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相 對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離職書(下稱
系爭離職書)載有「一、在職
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有義務將款項完全追回,否則願負清償之責任…」之約定,向伊請求iCargoLogisticsInc.公司(下稱iCargo公司)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美金(下同)17萬5,075.37元。不論系爭離職書約定之性質為伊
抗辯之保證條款、或相對人主張之
擔保條款,倘相對人主張之iCargo公司積欠費用已受清償,伊即毋庸再負擔iCargo公司所積欠之費用。而相對人已委託律師在美國向iCargo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7萬5,075.37元(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程序繁雜,
非一時半刻得以釐清,且相對人可能在另案訴訟程序中與該案
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給付,相對人是否已受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為
本件先決問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
聲請人給付iCargo公司積欠之款項,雖相對人另依其與iCargo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或提單條款於另案請求給付,此有另案
起訴狀及譯本
可參(本院卷77至93、123至137頁),然兩案
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亦非以另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聲請人依系爭離職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即可調查審認,亦毋
須待另訴確定後始得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