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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何瑞永 
上訴 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伊後,向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上訴人將其中215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之其他帳戶,所餘3萬元則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致侵害伊之權利,伊因而受有新臺幣218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與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Fenley公司)做建築五金生意,將成本約1,000多萬元之五金原料出賣Fenley公司,Fenley公司於2年後始欲給付伊2,000多萬元之貨款,伊方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與Fenley公司供其匯入款項,不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事。又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伊匯還之19萬6,696元,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且被上訴人輕信陌生人說詞,匯出高額款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轉帳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證物卷第9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信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伊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9年8月初遭暱稱「婷婷」之網友以「探探」交友軟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警詢筆錄、轉帳單據、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可證(見本院證物卷第5頁至第115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復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使用,並幫忙匯出款項(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取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復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轉匯其中2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見本院證物卷第336頁至第338頁),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處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所示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48頁、本院證物卷第275頁至第339頁)。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80幾年起從事五金貿易生意,並擔任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第17號卷二第10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協助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同意為此行為分擔,則上訴人對於提供之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其本意,認上訴人將自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之匯款,再為該詐欺集團逐一轉匯款項之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屬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中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收受Fenley公司積欠伊約2,000多萬元之貨款,方提供系爭帳戶供Fenley公司收受匯款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並無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陳稱:這些錢都是Fenley公司的蘇少隆要還伊之貨款,但伊無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伊,哪一筆是要請伊幫忙還別人的,其只是在伊向其催討貨款時,說到109年12月底前會把欠伊之2,000多萬元還給伊,但期間需要伊幫忙把其匯入之款項轉給其廠商(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第17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405頁、本院證物卷第263頁至第261頁);嗣改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得伊同意,但是未說這些錢是還伊的,伊只是希望其在年底前會還錢,所以才會幫其把錢轉出去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訴字卷第406頁、本院證物卷第268頁);復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表示:Fenley公司蘇少隆現在匯給伊的錢大概還有1,000萬元,但沒有跟伊講這1,000萬元是要還伊,還是他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355頁、本院證物卷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以供收取之款項是否供清償等重要事實數度翻異其詞且無法具體說明詳情,已難予採信。
 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1101023335號函及所附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157頁至第191頁,本院證物卷第341頁至第376頁),僅可認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充晟公司於該段時間曾出貨予Fenley公司乙情,無法得知貨款發生之時間、金額及付款情形。上訴人固提出Fenley公司於109年間開立予充晟公司總計3,051萬8,272元之發票為證(見偵字第31228卷第199頁至第261頁,本院證物卷第199頁至第261頁),惟上訴人稱其與Fenley公司於107年間進行五金建材交易,貨款金額達2,000多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與前開發票開立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Fenley公司於107年間積欠上訴人2,000多萬元貨款之事實。復衡以上訴人與Fenley公司間倘存在金額高達數千萬之交易,應有相當憑證留存以供辨明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等於107年間進行2,000多萬元貨款交易之訂購單、發票等相關資料,又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表明:伊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金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第17號卷第405頁、本院證物卷第267頁),顯見其辯詞欠缺實據且悖於一般經驗常情。
 ⒊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訴外人蘇少隆間之錄影光碟及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提供帳戶係為收取貨款之事實(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33至35頁,本院證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然觀諸蘇少隆所陳:這些貨款由我蘇少隆安排我們在台灣的一些生意夥伴,由台幣支付給充晟公司及何先生,然後我們有要求何先生,當代我們豐利五金公司支付貨款給我們在台灣的一些生意夥伴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271頁),仍未說明Fenley公司積欠上訴人經營之充晟公司貨款之具體情形及上訴人收受款項後即匯出之理由,自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辯解可採。再上訴人既稱其因109年間疫情嚴重,希望收回貨款,方要求Fenley公司還錢(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於需錢孔急且Fenley公司尚欠款之際,竟將收取之貨款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亦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益證其辯解並非事實。綜前各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應非收受自身貨款以終局取得匯入款項,而係交與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至為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方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信賴詐欺集團介紹投資管道之話術,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遭匯入詐欺集團帳戶致受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輕信陌生人而匯款,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返還之19萬6,696元,並同意直接抵扣損害賠償本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3,304元(計算式:218萬元-19萬6,696元=198萬3,30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餘198萬3,304元,其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111年9月6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09/08/10
20:09:16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8/10
20:37:02
5萬元
109/08/13
19:42:15
5萬元
109/08/13
20:01:30
4萬元
109/08/18
14:13:28
10萬元
109/09/12
13:10:37
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09/14
21:19:02
17萬元
109/09/14
23:10:10
16萬元
109/09/17
14:04:21
30萬元
109/09/23
22:08:28
38萬元
109/09/29
16:21:01
5萬元

109/09/30
23:52:59
3萬元
合計
218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