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鄧光明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其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