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金泓志
共 同
陳奎霖律師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內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之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股東,持股各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亦未曾同意或授權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麗(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稱上訴人),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嗣經調閱開華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增加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知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改以:先位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登記顯非正確,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係經訴外人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人,因被上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乃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即備位聲明如原審聲明所示。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 ㈠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部分: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
惟查,依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乃金永安之16萬股為遺產,應由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鄭素蘭2人及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公同共有,惟未經合法讓與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2人名下,
爰先位訴請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及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登記於金明麗名下之上開16萬股股份塗銷,並將該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第㈡㈣項);備位請求鄭素蘭、金明麗應各自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24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與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㈡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前揭聲明內容,
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惟被上訴人請求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之目的不符,且就前揭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系爭股份之
所有權而言,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
債權人,原審被告開華公司則為
債務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亦不具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開華公司應將系爭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將其中鄭素蘭持有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8萬股股份回復為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將其中金明麗持有之16萬股股份回復為何娟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乃係以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其於第二審時追加之先位聲明,則係以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求為積極與消極之確認判決,依上說明,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
重複起訴之列。
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已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對金玉晴、金泓志所提追加之訴及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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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㈣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 |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㈠及㈡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㈠、㈡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