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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記載如附表「更正前」所示,然參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㈣4.(即該判決第17頁第25至31行)之說明,可見其中有關命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相關記載部分,應予駁回前揭主文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屬顯然錯誤,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