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依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聲明所示,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4258元,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2萬4630元,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1萬4765元(見民國115年1月29日收狀之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各3萬9456元、3萬0856元,及4萬998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3萬0856元,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810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本訴部分之裁判費3萬9456元,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4萬1886元(計算式:4萬9986元-8100元=4萬1886元),共計8萬1342元(計算式:3萬9456元+4萬1886元=8萬134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