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陳紹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兼上一人
被 上訴人 陳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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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被上訴人陳鐘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鐘月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紹基及子女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均已
拋棄繼承,故其
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子陳景嵩及陳景遠,有陳鐘月妹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5日北院英家合112年度
司繼字第3381號、第3226號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63、65頁)。茲因陳景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9頁);陳景遠未具狀聲明承受,
爰依職權命陳景遠為陳鐘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