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王榮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王朝宗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33至3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