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