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3號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訂立燈具買賣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貨完畢,
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為此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0萬2,898元本息等語。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2,8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復追加請求備品貨款10萬4,7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嗣於113年2月16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7,6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營燈具製造買賣之廠商,被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關於「第一、二航廈照明及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乃向伊採購燈具、系統與零件(下稱系爭照明設備),兩造因此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伊報價單
所載之單價計價,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數量出貨。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陸續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業經被上訴人受領,伊並開立統一發票,各期燈具請款日、應付貨款、已付貨款、未付貨款、以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惟
被上訴人屆期拒不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點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7,62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7,625元及如附表一、二F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系爭照明設備價金
10%之保留款,依約其付款期限於112年6月13日桃機公司驗收合格時始告屆至。且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上訴人依約應於給付系爭照明設備出廠證明書、保固書、並開立10張面額為系爭契約價金1%之公司
本票之同時,伊始給付尾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44、167、175頁): 被上訴人向桃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此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照明設備,兩造乃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依
109年10月5日報價單所示之品項及數量出貨。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陸續出貨,各月份請款日、應付貨款、已付貨款及未付貨款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本件兩造締約之緣起,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先向上訴人訪價,上訴人再於同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之「報價單/確認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雖未用印回傳,然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9日、2月3日、2月22日、3月5日、3月19日指示上訴人就
上開「報價單/確認單」所示之品項及其所需數量供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依其
指示交付系爭照明設備,並經被上訴人簽收,且上訴人於交貨後,即按月分別對被上訴人開立110年2月份、3月份之請款單及發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至34頁),被上訴人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後均無
異議,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3月9日分別開立面額為111萬元、189萬元之支票各1張,合計300萬元予上訴人,以給付第一期價金327萬6,000元中之3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
嗣後均扣除應付價金之10%後,給付上訴人其餘價金。上訴人又於
110年3月5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之「報價單/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報價總額為3,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頁),另於110年3月24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之「報價單/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報價總額為3,356萬5,781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用印回傳(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觀察兩造談判磋商、交付價金與系爭照明設備之經過、締約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基礎,應得解釋兩造之真意確實為就系爭照明設備訂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照明設備,被上訴人僅給付一部價金,尚餘尾款320萬7,625元未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兩造合意為保留款之約定:
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確認之編號00000000000「報價單/確認單」雖未載明關於保留款之約定,惟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下列「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均載有「保留」字樣: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保留276,000」、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保留款393,823」、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保留款428,578」、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保留款257,222+710,984」、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保留款
576,496+140,685=708,181」、110年7月26日「保留款
10,500」、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保留款
81,081+235,899」、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保630」(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31、37、45、55、
65、75、87頁) ,則據此
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確實約定以價金之10%為保留款,上訴人始於各期應收帳款對帳單註明各該保留款金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均於各期為足額請款,但被上訴人並未足額給付,伊之會計人員始於事後註記被上訴人之付款情形為保留款
云云。經查兩造若無關於保留款之約定,上訴人勢必立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期所積欠價金之10%,應無於各期應收帳款對帳單註明為保留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5日傳送照明設備買賣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23日傳送照明設備買賣合約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上訴人又於110年3月5日傳送照明設備買賣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上開合約書雖均載明關於保留款10%之約定,但並無經兩造用印,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兩造並無約定保留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業於各期應收帳款對帳單註明各該保留款金額,足證兩造確實約定以價金之10%為保留款,已如前述,則上開未經兩造用印之合約書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部分:
按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確認之編號00000000000「報價單/確認單」約定:「燈
具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⑴系爭照明設備第一次出貨日期為110年2月(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8頁),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
79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照明設備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將該等設備安裝於桃園國際機場完畢(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該等設備使用年限長達5萬4,000小時,相當於6.16年,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依一般商業慣例與照明設備即裝即用之使用特性,應認為系爭照明設備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日起,其保固
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則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照明設備之保固責任期間,已於112年11月前屆滿,且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2日,桃機公司驗收合格日為112年6月13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共310萬2,898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期間應自桃機公司驗收合格日即112年6月13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於工項已無追加減帳時始告屆至云云。經查兩造未經用印之照明設備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雖約定:「……本照明合約內之工項已無追加減帳時應給付保留款……」(見原審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23頁),惟該等合約書未經兩造用印,則據此即不能證明兩造已就保留款之清償期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上開價金之給付期限,原應於保固責任期滿後始告屆至,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
⒋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部分:
經查附表二所示照明設備,於111年11月始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保固責任期間於113年
11月始告屆滿。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保固期間尚未屆滿等語,即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保留款10萬4,727元本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確認之編號00000000000「報價單/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無任何文字載明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照明設備出廠證明書、保固書、並開立10張面額為系爭契約價金1%之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給付上開證明書、保固書並開立本票之同時,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援引未經兩造用印之照明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經查該等合約書僅於第3條第1項約定開立本票,同條第5項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未完成貨款支付作業時,乙方(即上訴人)將不提供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且該等合約書未經兩造用印,則據此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等合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點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萬2,898元及自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