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
(ANOTHER INDIE STUDIO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ADRIA CARRASCO BERTRAN
許綾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遊戲著作「守夜人:長夜(Vigil: The Longest Night)」(下稱
系爭遊戲)之著作人,並向Steam遊戲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傳系爭遊戲應用程式後取得APP ID 720560(下稱遊戲ID)。
嗣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09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ANOTHER INDIE PUBLI
SHING AGREEMENT」、「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合稱系爭契約),將遊戲ID移轉至上訴人於系爭平台之nxlmoz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授權上訴人在臺灣以外之全球發布、銷售系爭遊戲,並發行代表畫冊商品之APP ID 0000000
(下稱畫冊ID,與遊戲ID合稱系爭ID)。
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違反系爭契約第4.1、4.2條約定,
將系爭遊戲之預告片、更新公告、宣傳素材等資料自系爭平台下架,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1.2條(a)、(i)、(ii)約定及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確認
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所簽訂「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9日起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本於同一事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平台之遊戲ID對其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如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298萬01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
按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智慧財產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之著作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授權上訴人在臺灣以外之全球發布、銷售系爭遊戲,因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第4.1、4.2條約定,經催告終止契約,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契約未終止,並反訴主張如前,應認本件本、反訴均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或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
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
臻明確,
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又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可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之管轄法院,僅智商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專屬智商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商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