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二、
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