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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伍必霈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公證書、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至38頁)可證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科公司)為臺灣地區所設立營利法人,被上訴人伍必霈、邱勤珍(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伍必霈等2人,與華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兩造間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且華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伍必霈等2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1、261、3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其為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廣東省東莞市,法定代理人為白正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上訴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另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伍必霈原為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等2人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財務主管,自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上述職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忠實執行受任職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伍必霈等2人為請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伍必霈等2人間之職務契約訂約地、履行地自均為大陸地區,又上訴人所主張因伍必霈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發生地亦為大陸地區,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本院審理中,以本件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據此主張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上訴人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按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所為請求權基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伍必霈自95年起擔任伊之負責人,並自104年起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邱勤珍則為伊之財務稽核主管,伍必霈等2人於105年10月間,以時任伊副總職務即訴外人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廣州市番禺區大龍發寶貿易商行(下稱發寶商行),仍由伍必霈等2人負責經營、管理發寶商行,並指示伊之員工處理發寶商行之事務,伍必霈等2人明知訴外人東莞市偉冠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冠公司)、東莞市泰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為伊之客戶,為謀私利,竟指示伊之員工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由發寶商行轉單予伊,由伊負責出貨予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支付貨款予發寶商行,發寶商行僅支付遠低於採購訂單之成本費用予伊,藉此賺取採購訂單之高額價差,伍必霈等2人則分別以伍必霈名義開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名義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與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以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給付予發寶商行之採購貨款,而發寶商行所收取偉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其中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發寶商行收取泰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原應歸屬於伊採購貨款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9萬5,848元、71萬0,788元,均匯至系爭銀行帳戶,發寶商行僅給付
  伊金額2萬1,888元、2萬9,457.8元,致伊分別受有47萬
  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伍必霈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華科公司應就伍必霈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上述行為與伍必霈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自得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115萬
  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與邱勤珍,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二、華科公司、伍必霈則以:上訴人係華科公司透過薩摩亞永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控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前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期間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上訴人,而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根據上訴人財務負責人張新亞之提議,利用白正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所設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銀帳號)向上訴人調取金錢以作為私帳小金庫,供作處理上訴人每月部分房租、部分人員工資、客戶回饋金、獎金、交際費等費用支出,伍必霈於104年9月29日接任華科公司負責人後,繼續依循前開慣例,且為使上訴人之私帳帳目更清楚,於106年10月間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發寶商行,再將以伍必霈等2人所開設之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發寶商行對外收款之銀行帳戶使用,取代原先以白正明名義所設立之系爭農銀帳戶,繼續維持設立小金庫之營運模式,系爭銀行帳戶自始供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之部分資金119萬4,734.16元係用於上訴人之支出,且系爭銀行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會計財務人員逐日更新確認資金往來項目,更新作成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之EXCEL表格,再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之公司主管,以記錄上述銀行帳戶內資金之往來情況,經查系爭銀行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高達1,060萬2,243.88元,其中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至於系爭銀行帳戶有數筆款項以「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係因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伍必霈之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後匯入白正明之系爭農銀帳戶作為上訴人需要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款項,上訴人之公司帳上因此記載伍必霈借款588萬8,000元記錄,伍必霈為將上訴人會計帳上借款記錄予以沖銷,乃將系爭銀行帳戶資金以「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回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上訴人實際對伍必霈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以「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款,事實上均供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使用,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貨款收入,其中106年度金額為74萬3,811元,107年度金額為
  46萬2,825元,僅佔上訴人之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7%、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4%左右,可見上訴人106、107年度絕大部分之貨款收入係直接由上訴人收取,僅少部分金額以系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可證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係為供上訴人支付某些不方便直接出帳之費用,系爭銀行帳戶之資金確供上訴人使用事實,上訴人當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兩造間與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大陸地區訴訟案件,已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在案,更足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不足採,況且,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於100年間已知悉上訴人設有多個銀行帳戶作為小金庫使用,並以前述方式進行公司財務運作,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就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行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華科公司得主張行使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邱勤珍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前於100年間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與上訴人期間,為自主運用一些不便於在上訴人公司帳面上支付之業務費用及員工薪資,白正明同意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所得款項匯至伊之銀行帳戶,即設立小金庫以支付上述費用,而後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依循前例指示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而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之銀行卡交付上訴人之員工保管、提領現金,或由伊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後轉帳匯款,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廠房租金等費用及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僅與伊無關,如有任何款項匯入,伊均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款項支出則由上訴人之員工撰寫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報告說明用途,伊並定期將帳戶交易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核對入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且經核對計算,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存款曾為上訴人支付廠房租金50萬4,465元予訴外人袁銳堅,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190萬6,682元,合計已達241萬1,147元,顯逾上訴人所請求金額115萬5,290.2元,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另伊係任職於華科公司,前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將導入ERP作業系統而至上訴人公司負責協助作業,上訴人因此給付差旅費予伊,伊非上訴人之員工,更非上訴人之財務稽核主管,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而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勞務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
  4,647萬2,017元尚未受償,華科公司並已主張行使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四第111、112頁):
  ㈠白正明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於95年間至108年7月3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偉冠公司曾於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49萬5,848元 ,匯至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扣除已匯還上訴人2萬1,888元,尚有47萬3,960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
 ㈢泰誠公司曾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71萬0,788元匯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扣除已匯還上訴人
  2萬9,457.8元,尚有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㈣華科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4,647萬2,017元,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審理中。
 ㈤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27至141頁)為真正。 
六、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親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侵佔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㈡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㈢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㈣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㈤擅自披露公司秘密;㈥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人代表追償」,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復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害人雖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
  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述損害賠償義務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得就其利己之抗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俾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⑵查上訴人主張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三、四「日期」、「匯入帳戶」、「匯入金額」、「備註」欄所載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28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
  18、19、25至151頁),並有附表三、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佐證,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貨款,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
  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是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取得上訴人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貨款,乃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自非無據。
 ⑶然邱勤珍以其於106年10月20日受當時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伍必霈之指示,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申設後即將帳戶銀行卡交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賴玉厚、鍾婉平保管,其於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同日返回臺灣,至107年
  3月27日才再出境,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3月止,均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以提領現款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之情,有廣發銀行業務辦理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
  455至461頁)、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87頁)、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楊衍義於107年3月20日傳送予邱勤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05頁)可證。又邱勤珍以其於107年3月間受伍必霈指示申辦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網銀U盾,改以網銀操作方式管理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收付,如有款項匯入,邱勤珍或上訴人之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及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如有支出款項,則由上訴人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說明用途並請款,經同意後指示邱勤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之情,則有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41至503頁)、儲存電子郵件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12頁所載被證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另邱勤珍以其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定期以電子郵件寄送帳戶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登載入帳,106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電子郵件地址:0000.00@hoipothermal.cn),107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稽核人員鍾婉平(00000000000pothermal.cn)、財務人員杜雪梅(0000.00@hoipothermal.cn)、出納人員賴玉厚(000000000pothermal.cn),108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熊艷芳(000000000pothermal.cn)、吳雪娟(0000000.00@hoipothermal.cn)等情,則有儲存各該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發寶現金日記帳」、「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1至603頁)可據。而邱勤珍又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曾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承租廠房之租金予訴外人袁銳堅合計50萬4,465元之情,有如附表五「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出租廠房合同書(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6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67、468、471頁)、袁銳堅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可據,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7年、108年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190萬6,682元之情,則如附表六「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對伍必霈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補充意見書狀,該書狀曾陳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向上訴人支付69萬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有該補充代理意見㈡(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7、283至285頁)可據。依據上述證據顯示,邱勤珍主張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管理,帳戶內款項係由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之情,應屬可採。 
 ⑷而伍必霈以其所申設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統整、記錄,經常更新製作「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之情,亦有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及儲存「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經檢視附表三、附表四所載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核與邱勤珍、伍必霈上述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均有表單記帳情節相符。又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及另以伍必霈名義所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之情,不僅有伍必霈所提出儲存「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亦有上訴人之員工賴玉厚所出具經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賴玉厚,于2001年起任職于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海寶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茲此聲明:本人于東莞海寶公司任職期間,工作項目除針對東莞海寶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外,並曾接手處理楊文平之工作,為東莞海寶公司逐日確認發寶商行所利用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並以EXCEL電腦軟件更新資金往來紀錄(如附件所示2017年11月15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件係由本人所發出,且電子郵件中附檔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之EXCEL電子表格,亦為本人當時所製作,本人負責更新紀錄之期間約半年)。半年後發寶商行資金往來記錄之工作轉交由鍾婉平接續負責處理,最後鍾婉平再交予熊艷芳負責,前述所有資金紀錄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有該見證書、聲明書、電子郵件、照片、居民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明(見原審卷三第615至621頁)可稽。且證人張漢光亦證述:伊於106年12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伍必霈特助,107年中旬擔任副總經理,108年中旬白正明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伊則擔任總經理迄至112年農曆年後,伍必霈當時希望伊協助上訴人公司上市,另外請伊幫忙檢視關於上訴人之人員費用報銷問題,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事項報銷,上訴人之業務員會請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下單給發寶商行,邱勤珍會逐日向包括伊在內之上訴人之員工報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交易情況,伊亦會建議上訴人之員工如何運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51至467、469至603頁(即被證8、9)所示資料,被證8是邱勤珍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收到轉單公司的款項,寄送給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看,財務人員列帳後,再發給財務副總張新亞、伍必霈等人,也包括伊在內,財務人員要製作EXCEL表,EXCEL表名稱為發寶現金日報表,製作該日報表人員為鍾婉平,鍾婉平離職後為賴玉厚、熊艷芳,該報表是要給財務副總張新亞及其他人比對,賴玉厚會拿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銀行卡去領款,被證9是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費用之資料,上訴人之房租本來分成2種支付方式,一種要開發票,另一種不開發票,不開立發票部分,有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後來出租人同意都開發票後,就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租金,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之款項,包括上訴人之費用、海外費用,105年以前是使用伍必霈所申設的帳戶,後來才使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作帳程序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銀行一樣,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儲存之銀行日記帳(如原審卷一第681至683頁),其中賴玉厚寄送給張新亞的電子郵件,即為上訴人記錄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可見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且由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應屬真實。另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與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經比對檔名「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相互勾稽所製作支出統計及說明內容(即被證29-1,見原審卷三第607至613頁、原審卷四第33至66頁),上述3個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達1,060萬2,243.88元,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等情,則業據伍必霈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據。則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所實際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實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之情,亦屬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華科公司透過永鵬公司、華寶公司控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前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即曾根據張新亞之提議,將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賣出所得之款項匯至邱勤珍銀行帳戶,供作上訴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上訴之員工張新亞所為建議:「關於解決業務費用及部分員工工資的建議」、「由於大陸內外帳要合併,故一些業務費用的開支和一些不能在大陸公開的工資要單獨運作,方案有二供參考」、「一、設立小金庫開支:車間生產的報廢品處理帳不入帳,用於費用開支」、「二、在香港開戶設立境外帳:上次會議說過,海寶母公司是華寶,華寶目前既是海寶的供應商又是客戶,這樣會有風險,要找一家
  BVI作為海寶的供應商和客戶,這家公司在香港開戶」、「1.在境內外帳留利2%左右:價格流程:客戶價→華科價(100%)→境外公司價(80%)→海寶價(78%)」、「2.由勤珍在台灣網上銀行收付款」、「3.帳務:由勤珍安排作境外帳,此帳可在台灣作」、「三、建議:第一種方法簡便但量小,第二種方法要拋單和作帳,要經會計師審計」等語,白正明回覆:「我同意,其他人有無意見?」等語,伍必霈回覆:「我認為第一種方式較簡單」等語,張新亞乃建議:「先用第一種方法,如果不夠用再考慮第二種方法。請勤珍設立銀行帳戶,我督促袁日新按白董上次的指示把一些報廢品賣出匯給勤珍。另建國已把以前結餘的款RMB10251.8給我,勤珍帳戶設立後將入此款」等語,白正明亦回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採上述措施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事實。被上訴人更以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4年7月28日),即以白正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設立系爭農銀帳戶,再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私帳,供作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金額至少達588萬元之情,則有儲存相關借貸往來電子郵件、統計資料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6頁所載被證31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更有被上訴人所統計上述借款明細及金額之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625頁)可稽,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原審曾陳述上訴人所經營業務有Under table之費用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於本院陳述將系爭農銀帳戶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因應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非虛偽。況且,證人張漢光更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包括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等人在內之相關員工,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資金作為清償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8、181頁),證人張漢光亦證述該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更可見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爭農銀帳戶之金額,係為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否則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既屬私人借貸,何需經由張漢光以電子郵件在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並通知上訴人之財務人員參與討論,更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因應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屬實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乃係依循白正明任職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慣例,且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貨款均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自非屬空言。  
 ⑹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其會計摘要為邱勤珍、伍必霈還款名義,顯見系爭銀行帳戶款項非上訴人所支配,且其所支付業務費用(俗稱回扣),乃有制式之內部請款流程,被上訴人所抗辯給付業務費用等項目全未提出任何發票、請款單等憑證,可見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並提出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7頁)、業務費用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5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所實際管理,帳戶內款項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且系爭銀行帳戶係延續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慣例,伍必霈更有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伍必霈所抗辯有以其還款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沖銷帳務記錄必要之情,非無可採,另邱勤珍所抗辯曾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支款項用以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頁),亦業據邱勤珍提出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說明(見原審卷三第451頁)、華科公司報銷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37頁),且證人張漢光亦證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有支付海外費用情事,例如支付給陳俊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邱勤珍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支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以邱勤珍還款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應亦係用以沖銷帳務記錄,況且上訴人所述系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伍必霈還款為會計摘要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既經相關財務人員記錄帳冊在案,顯見各該還款名義之匯款應有其原因存在,尚未能據此認定伍必霈等2人有侵吞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事實。又被上訴人亦已舉證上訴人確有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核對並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
  20190702」之EXCEL檔案,更經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使提出部分回扣費用款項之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亦未能據此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事實。
 ⑺此外,上訴人前以伍必霈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配偶吳平名義設立發寶商行,且將原為上訴人客戶之深圳眾銳達五金製品廠、深圳市浩航偉業科技有限公司等,經伍必霈指示轉向發寶商行下單,發寶商行再將加工及出貨義務轉包予上訴人,加工單價竟比原料價格還低顯不合理,藉此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潤由發寶商行取得,伍必霈等2人則申設系爭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客戶貨款,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伍必霈等2人以上述方式移轉訂單金額合計947萬1,751.82元,扣除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69萬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扣除,又伍必霈等2人所取得偉冠公司、泰誠公司轉單貨款128萬8,680.87元已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撤回此部分請求,伍必霈應返還上訴人698萬8,336.79元(947萬1,751.82元-119萬4,734.16元-128萬8,680.87元=698萬8,336.79元),另有191萬2,052.98元貨款直接匯入系爭建設銀行帳戶,邱勤珍曾轉帳203萬元予伍必霈,邱勤珍應在304萬6,283.81元(698萬8,336.79元-191萬2,052.98元-203萬元=304萬6,283.81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等情,向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返還上述貨款義務,經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發寶商行無實際經營業務,其設立目的係為進行上訴人部分資金的「體制外循環」,而發寶商行部分應收帳款雖轉入系爭銀行帳戶,然各該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廠房租金、員工工資和社保、客戶扣款、客戶回饋金、上訴人貨款以及直接轉帳給上訴人作為公司經營所用,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初18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四第77至99頁)可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業經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伍必霈等2人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除部分返還上訴人外,其餘款項用於上訴人經營活動,上訴人所舉證不足以證明伍必霈等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損害上訴人利益,上訴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返還款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據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41頁)可稽,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請求金額範圍不同之主張,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返還所收取發寶商行貨款,亦經大陸地區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非屬無據。
 ⑻據上論述,上訴人所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該貨款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伍必霈等2人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事實,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所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均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伍必霈等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未因伍必霈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受有損害,則邱勤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稽核主管而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務契約關係,或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是否核屬其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範疇,即無審究論述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自未可採,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既屬無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華科公司就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並據此為主張行使抵銷抗辯本院毋庸就此為審認,在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115萬
  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偉冠公司貨款日期
偉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5月
1萬0,200元
450元
9,750元
2
106年6月
3萬9,100元
1,830元
3萬7,270元
3
106月7月
3萬0,080元
1,380元
2萬8,700元
4
106年9月
5萬8,100元
2,625元
5萬5,475元
5
106年10月
2萬5,600元
1,200元
2萬4,400元
6
106年11月
4萬9,253元
2,159.7元
4萬7,093.3元
7
106年12月
5萬3,875元
2,343.3元
5萬1,531.7元
8
107年1月
7萬8,640元
3,420元
7萬5,220元
9
107年2、3月
12萬2,600元
5,280元
11萬7,320元
10
107年5月
2萬8,400元
1,200元
2萬7,200元
合計

49萬5,848元
2萬1,888元
47萬3,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泰誠公司貨款日期
泰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10月
21萬8,943元
1萬2,450.75元
20萬6,492.25元
2
106年11月
25萬8,660元
1萬0,761.15元
24萬7,898.85元
3
107年3月
2萬0,922元
525元
2萬0,397元
4
107年4月
16萬6,053元
4,574.3元
16萬1,478.7元
5
107年5月
4萬6,210元
1,146.6元
4萬5,063.4元
合計

71萬0,788元
2萬9,457.8元
68萬1,330.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6/6/29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1萬0,2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8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88頁)。
偉冠公司106年5月貨款
2
106/7/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9,1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94頁)。
偉冠公司106年6月貨款
3
106/8/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0,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7、529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0頁)。
偉冠公司106年7月貨款
4
106/11/6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5萬8,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24、534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0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7頁)。
偉冠公司106年9月貨款

5
106/1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5,58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6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45頁)。
偉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6
107/1/9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2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61頁)。
偉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7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5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偉冠公司106年12月貨款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3,875元
8
107/4/24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7萬8,64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15頁)。
偉冠公司107年1月貨款
9
107/6/2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2萬2,6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9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49頁)。
偉冠公司107年2、3月貨款
10
107/8/3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偉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7/1/1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1萬8,94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93頁)。
泰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2
 
 
107/3/2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9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泰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107/3/21
4萬9,900元
107/3/22
15萬8,860元
3
107/5/16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0,922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3月貨款
4
107/7/13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6萬6,0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2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4月貨款
5
107/8/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6,21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泰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10/25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1頁)
2
107/11/27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3頁)
3
107/12/26
3萬7,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5頁)
4
108/1/25
2萬9,0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7頁)
5
108/1/28
2萬9,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9頁)
6
108/2/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1頁)
7
108/3/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3頁)
8
108/3/26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5頁)
9
108/3/27
2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7頁)
10
108/3/29
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9頁)
11
108/4/29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1頁)
12
108/5/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3頁)
13
108/5/24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5頁)
14
108/5/27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7頁)
15
108/6/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9頁)
16
108/7/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1頁)
合計

50萬4,465元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3/29
4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3頁)
2
107/9/6
3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5頁)
3
107/9/26
62萬5,349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7頁)
4
107/12/17
18萬2,77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9頁)
5
107/12/17
3萬8,56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1頁)
6
108/1/8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3頁)
7
108/1/10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5頁)
合計

190萬6,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