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訴 人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二、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並准許部分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就部分不當得利廢棄改判,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委任羅啓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萬1811元,並基此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有各裁定足憑(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應知悉本件之上訴利益額並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僅於113年6月4日繳納1000元,而未繳足之情,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答詢表等可佐,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