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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黃國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02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