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庚○○
複 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乙○○
戊○○
共 同
0000000000000000
丁○○
辛○○(原名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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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被上訴人甲○○、乙○○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五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追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加計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丁○○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追加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前開第五項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追加被告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七項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追加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丙○○、丁○○、辛○○(原名辛○○)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於本院追加丙○○、丁○○、辛○○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與甲○○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己○○即辛○○於本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己○○應與辛○○連帶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該書狀內將上列追加「被告」誤載為追加「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更正),並聲明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4頁),經核上開追加訴訟與原訴訟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亦追加辛○○之母壬○○為被告,後依本院調取辛○○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查悉壬○○無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辛○○之權利義務,當庭撤回對壬○○之追加起訴,並經壬○○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此部分自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利息部分請求,由原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改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聲明之調整,僅屬法律陳述之更正,不涉及變更,均先敘明。二、
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下逕稱姓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彭○○(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丙○○、彭○○並於同年7月某日,分別招募追加被告丁○○、辛○○(下均逕稱姓名)、甲○○及訴外人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工作。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丁○○、辛○○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間為1組、丁○○、訴外人吳○○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為1組,另由彭○○指示甲○○、陳○○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為1組,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富裕自由商旅30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內,看管、拘禁人頭帳戶所有人庚○○(與上訴人姓名相同,下稱張女),以確保張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另由暱稱「王偉」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1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下分稱為系爭200萬元、系爭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匯入第二層及第三層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丙○○、丁○○、辛○○、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辛○○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戊○○(下均逕稱姓名,與甲○○合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己○○(下逕稱姓名)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自與其子女連帶負責,並與其他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於上訴後追加丙○○、丁○○、辛○○、己○○為被告,並聲明如後開所示。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甲○○係受友人高景泰介紹工作,由高景泰提供1日1,500元之
報酬,負責看管高景泰之客人,照料客人三餐即可,無從得知張女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予詐術
等情,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甲○○無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亦就上訴人依同一事實對陳○○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可知甲○○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又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後始開始看管張女,且一開始係由陳○○先行看管12小時,再交班與甲○○,則甲○○實際開始看管張女時,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1時46分分別匯款系爭20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行為均已既遂,
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甲○○看管張女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詞茲為
抗辯。
㈡丙○○部分:伊對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然希望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㈢丁○○部分:伊對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伊僅負責看管張女,而獲取共4,500元之酬勞,未擔任組織核心成員,亦未分得任何詐欺所得,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金額過高,違反罪刑法定、個人責任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㈣辛○○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㈤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然於
準備程序中曾以:伊原先雖為辛○○之法定代理人,
惟實際上並未與辛○○同住,難以監督,且辛○○僅負責看管張女,及幫忙買便當,不知涉及詐欺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丁○○、辛○○、己○○為被告,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丙○○、丁○○、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辛○○、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2至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同造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丙○○、丁○○、己○○於本院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辛○○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上訴人主張丙○○、丁○○、辛○○、甲○○應就伊所受之損害30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己○○及乙○○、戊○○則應各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辛○○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王偉」結識,
嗣經「王偉」介紹而開始使用軟體Deribit,然該Deribit網址並非真實,而係為實行詐欺手段而製作之假網站。上訴人透過「王偉」提供之Deribit網站,及後續客服提供之帳戶資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將系爭200萬元、同日下午1時46分46秒將系爭100萬元,先後匯入張女所有之系爭帳戶。系爭200萬元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50秒,即遭人將其中180萬元轉帳至張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女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由該帳戶轉帳至訴外人雷士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士霆中國信託帳戶)、王禹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禹然中國信託帳戶),其餘20萬元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前,即轉帳至其他帳戶;系爭100萬元,則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遭人分兩筆各50萬元轉帳至訴外人王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儒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7頁、第345頁、第497至4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Deribit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查詢畫面、存摺內頁、匯出匯款憑證、110年8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原審卷第21至45頁)、張女名下系爭帳戶(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23頁)等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
堪認屬實。
㈡丙○○、丁○○、辛○○、甲○○各自之行為內容:
1.
經查,丙○○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彭○○(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偵辦中)、余○○(綽號「老魚」,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神來一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丙○○並於同年0月間,陸續招募丁○○、辛○○,再與丁○○於同年7月21日另招募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工作。
2.另張女經余○○介紹認識彭○○,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
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旋可賺取1萬元至1萬5千元後,即將其名下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出售與彭○○,並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使用;同時間,彭○○要求張女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系爭房間。
3.張女於110年7月20日偕其未成年之孫子入住系爭房間後,丙○○即依彭○○之指示,安排丁○○與辛○○2人於110年7月20至21日間為1組、丁○○與吳○○2人於同年月21至22日間為1組;由彭○○指示甲○○、陳○○2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為1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4日接續甲○○、陳○○之後看管張女祖孫。
4.以上1.至3.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7頁、第497至4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及同上卷第499至501頁所列之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有富裕自由商旅內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㈠第368頁)、丙○○(暱稱「祖阿」)與吳○○110年7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㈠第425至426頁)、張女與余○○(暱稱「老魚」)、彭○○(暱稱「星巴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偵查卷第341至349頁)在卷
可佐。辛○○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
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有依丙○○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與丁○○一同前往系爭房間顧人即張女,每日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52頁、原審卷第383至402頁),自
堪信為真。
5.基上可知,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招攬及安排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丁○○、辛○○、甲○○則均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人,並分別依丙○○、彭○○之指示,由丁○○負責於110年7月20日至22日(具體交接時間詳如後述)、辛○○負責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甲○○於110年7月22日(具體交接時間詳如後述)至24日共同或先後在系爭房間內看管張女,
堪予認定。
㈢丙○○部分:
承上所述,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招攬及安排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則其上開行為對於張女於110年7月20日至24日遭看管期間,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均有原因力,而應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全數負責,且此亦為丙○○所不爭執,僅抗辯希望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惟兩造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仍未能達成和解,自無從以此作為抗辯事由拒絕賠償,是上訴人請求丙○○應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㈣辛○○及己○○部分:
上訴人請求辛○○、己○○應連帶賠償300萬元部分,為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辛○○固有依丙○○之指示,與丁○○同時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在系爭房間內看管張女,惟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同日下午1時46分46秒始分別匯款系爭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就丁○○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其與辛○○是於110年7月20日一起去的,辛○○只去看管1天,到了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配合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勘驗富裕自由商旅3樓電梯廳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66頁)說他男友很生氣,就先行離開,之後即未再回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6頁、卷㈡第367頁),亦無爭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辛○○於離開後,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致上訴人受有上開300萬元損害之行為,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辛○○自離開時即無繼續共同參與侵權行為之意思,則縱使辛○○有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負責看管張女,亦
難謂其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上訴人主張應依整體犯罪計畫觀之,不得過度割裂評價因果關係等語,尚不足採。上訴人又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下稱3345號刑事判決)認定辛○○上開行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張辛○○應就同一行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惟細繹3345號刑事判決係以辛○○擔任負責看管他人行動自由之工作,確保系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已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足認辛○○與丙○○、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與本院另審酌前述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辛○○係於110年7月21日晚間即先行離開,且未再回到現場之原因,及辛○○主觀上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業已中止等節之考量不同,所為上開判斷自不當然
拘束本院,上訴人據此主張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又辛○○之行為既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令己○○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辛○○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辛○○與己○○連帶賠償300萬元,均無理由。
㈤丁○○部分:
1.丁○○於本件中係依丙○○之指示,負責於110年7月20日至22日先後與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離開)、吳○○(自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後接替辛○○)共同在系爭房間內看管張女之事實,為丁○○所不否認,業如前述。關於丁○○結束看管之具體時間,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檢送之富裕自由商旅內3樓【勘驗筆錄內誤載為7樓,業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更正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38頁)】)電梯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中,
檔案名稱「00000000_132337」結果所見,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04秒出現於3樓電梯廳;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23至44秒出現並自行搭乘電梯下樓;丁○○於同日下午1時33分52秒進入電梯下樓(見本院卷㈡第364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另依富裕自由商旅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丁○○於同日下午1時33分34秒許步出飯店1樓(見本院卷㈠第368頁編號①照片)。而就丁○○當庭辯稱:上開影片中看到伊下樓,及照片中看到伊走出飯店門口,即是要去和甲○○、陳○○交接,伊是在
前揭編號①照片所示飯店大門外的區域,告知甲○○2人房間號碼和樓層,並轉交門卡、鑰匙及約5,000元後,伊就離開了等情,上訴人與甲○○均無何
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66頁),自堪信為真,足認丁○○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04秒前即出系爭房間,前往飯店1樓大廳外與甲○○、陳○○進行交接後即離開。據上可知,系爭200萬元之匯入及匯出(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匯款、11時22分前全數匯出),均係在丁○○看管張女之過程中發生,其看管行為自屬系爭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至系爭100萬元部分(同日下午1時46分46秒匯入),則係於丁○○離開系爭房間後,上訴人始匯入之款項,
斯時丁○○對張女既已無任何控制力,此部分損害自與丁○○之行為無關,且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無足以證明丁○○於離開後,仍有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自難認丁○○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之情事,而需就此部分損害負責。因此,上訴人請求丁○○應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至丁○○就其應賠償系爭200萬元部分,雖辯稱伊僅因負責看管張女,獲取共4,500元之酬勞,未擔任組織核心成員,亦未分得任何詐欺所得,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金額過高,違反罪刑法定、個人責任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按民法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各侵權行為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說明如上,故縱使丁○○實際上僅負擔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部分行為,亦未獲取詐騙所得,仍無從以此
卸責,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部分:
1.甲○○係受彭○○之指示,與陳○○2人於110年7月22日至24日間為1組在系爭房間內看管張女之事實,為甲○○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否認甲○○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辯稱: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後始開始看管,且到場後係由陳○○先行看管12小時,再交班與甲○○,則甲○○實際開始看管張女時,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1時46分分別匯款系爭20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行為均已既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7頁)。經查:
⑴依前所述,甲○○與陳○○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4秒許,在富裕自由商旅1樓大門外與丁○○進行交接,已堪認定。其後甲○○與陳○○於同日下午1時33分47秒步入旅館1樓大廳,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31秒許抵達張女所在之3樓等情,亦有該旅館1樓大廳及3樓電梯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分見本院卷㈠第368頁編號②、③照片),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卷㈡第211頁),則依正常人步行速度推斷,倘非甲○○或陳○○於途中刻意停留或有其他計畫,否則足認其等應於上訴人匯款系爭100萬元前(即同日下午1時46分46秒許)即已進入系爭房間並開始看管張女。
⑵雖甲○○辯稱:伊抵達該旅館後先到其他房間與其他人確認交接,並無立即看管張女,是至下午3時以後才開始看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然參以陳○○於另案刑事案件110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阿彭聯繫伊說需要2人幫忙控管,伊就與甲○○各自找高景泰及「貓咪」載伊等過去富裕自由商旅,到現場短髮女子就出來跟伊交接房卡及鑰匙,「伊等就上去房內」,然後伊就開始顧人,甲○○是下一班的,他先在旁邊休息,伊等2人以12小時為一班輪流。阿彭有在伊等到飯店時在群組裡跟伊說,剛交接的時候要先將那位阿姨的身分證及阿姨本人還有能證明當下時間的畫面一同錄影回報群組,之後是每過2小時即以同樣方式回報群組,甲○○也是用一樣方式回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足認甲○○與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4秒許,在富裕自由商旅1樓大門外與丁○○進行交接後,即「上去房內」並開始看管張女祖孫,此
核與前揭照片顯示,甲○○與陳○○交接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3分47秒步入旅館1樓大廳,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31秒許即抵達張女所在之3樓之客觀事實互符一致。且由陳○○上述情節,尚可知其等該日抵達富裕自由商旅後,現場與其等交接之人即為短髮女子即丁○○,及彭○○(即阿彭)另以通訊軟體告知應錄影回傳群組事項,除此以外,即無提及與其他人進行交接之事,倘該日確有其他人花費近1個半小時再與其等進行「交接」之事實,陳○○又豈會毫無印象而未予說明。衡諸陳○○與甲○○為多年好友,所述情節又具體、明確,並對自身至為不利,相較於張女於警詢中僅憑個人主觀上對時間之記憶或感受,供稱:「直至22日『15時左右』因T(指丁○○)跟男子(指吳○○)辦事不利,沒有按時回傳我的照片及影像,『星巴克』另外叫了2個男生(指甲○○與陳○○)來顧我」等寥寥數語(見原審卷第496頁),自以陳○○上開所言較屬可信。況參以被上訴人原先乃僅憑張女上開證詞,辯稱是於下午3時後開始看管云云(見原審卷第488頁),
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3樓電梯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提及其有先至其他房間與其他人交接之說詞(見本院卷㈡第225頁),且對於花費近1個半小時所進行之「交接」情節均全未說明,
益徵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洵不足採。
⑶甲○○又以陳○○上開偵訊內容,辯稱縱使伊於下午1時46分以前即進入系爭房間,當天亦是由陳○○先開始顧人,伊先在旁邊休息,12小時為一班輪流,故伊開始看管時,系爭100萬元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已既遂,與伊之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陳○○於同次偵訊中復明確供稱:伊與甲○○輪流顧了2天,但都會陪對方不會離開現場,直到伊值完第3個12小時才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374頁),甲○○亦
自承其進入系爭房間後,都是在該房間內休息,沒有離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7頁),可知甲○○與陳○○雖係輪班看管張女,然在看管期間中,其等2人始終處於系爭房間內,足以形成人力及實力之優勢,對張女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迫使張女不得自由離開系爭房間或使用手機,故即使是處於未輪班之休息狀態,現實上仍對張女發生看管之效用,自無從以此抗辯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⑷此外,甲○○對其出3樓電梯後,於前往系爭房間過程中,有何足以延誤之情事,即無其他合理說明或
反證,依上所述,
應堪認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前即已進入系爭房間並開始看管張女,
是以甲○○上開行為,即屬造成系爭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系爭200萬元部分,在甲○○接手看管前即已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前全數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客觀上自與甲○○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倘非甲○○接續控管張女,系爭帳戶自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則詐騙所得自無從照規劃順利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22至523頁),容屬誤認。
2.就系爭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否認甲○○就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辯稱:甲○○係受友人高景泰介紹工作,由高景泰提供1日1,500元之報酬,負責看管高景泰之客人,照料客人三餐即可,無從得知張女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予詐術,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亦經334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分別認定在案云云,然查:
⑴甲○○上開抗辯,與其於110年10月7日
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供稱:伊大約在110年7月左右,為了要找打工,在臉書平台上找到一則徵才廣告,內容是徵「控管人員」,可以包吃包住,對方用Telegram以暱稱「唐伯虎」與伊聯繫,開始指派工作給伊,工作內容就是到「唐伯虎」指定的飯店看人,房間內會有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工作就是負責幫他買三餐,並拍影片並上傳到「唐伯虎」把伊加入的群組,影片內容要拍到伊負責控管的人還在飯店房間,有時也需帶控管的人去銀行再帶他回飯店,最後會有人在飯店附近直接拿現金給伊,每次的酬勞不一定,大約以每日幾千元計算等情已顯不相牟(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況投資娛樂城之「客人」,依一般正常投資之方式,實難想像有何須因「投資」,而受看管於旅館內之必要,是其前揭抗辯已難採信。
⑵且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轉帳水房、取贓分贓外,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俗稱控車)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俗稱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以觀,與甲○○上述自承其應徵「控管人員」之工作內容均互核相符。甲○○(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年滿17歲,學歷為高中休學中,並已曾從事過物流拆櫃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等情,為其所
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可見甲○○並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國內詐欺犯罪頻傳歷年已久,而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層層分工之犯罪計畫,已廣為媒體報導而為大眾所週知,應無諉稱不知之理。再參以陳○○上述供承彭○○指示其等前往富裕自由商旅,一開始即有群組內要求其等須定時為張女錄影上傳回報群組,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其與陳○○看管張女之方式,係要求張女交付身分證及手機,並禁止張女離開系爭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500至501頁),更可見甲○○主觀上對於其看管張女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理當有所預見,否則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焉有旋即刪除其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與彭○○等人用以聯繫上開「控管」工作之群組對話內容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尤其以甲○○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17號案件110年10月7日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在110年8月底時即知其所參與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有關,惟因為覺得前面沒事,後面就繼續做等情(見原審卷第365至366頁),益
足證明其主觀上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即使其嗣後已明知自己之行為構成詐欺犯罪,仍選擇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即可推知其於本件行為時,既已可預見其行為之不法性,卻仍為報酬而執意為之,應係出於其對他人權利之輕忽,認即使有人因此受害,亦未違反其當時之本意所為。 ⑶
是故,縱使甲○○於110年7月22日開始看管張女時,
尚非明確知悉張女有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有對上訴人施予詐術等事實,然其對於其所從事之看管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控車」模式至為類似,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以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掌控人頭帳戶,並使
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一事,業已有所預見,
仍為自身之報酬,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認為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依上說明,足認其主觀上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仍該當於侵權行為責任之主觀上可歸責事由,而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責。 ⑷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345號刑事判決認定「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指丙○○、丁○○、辛○○)與吳○○、甲○○、陳○○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吳○○、甲○○、陳○○與被告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固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惟查,該案刑事判決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甲○○與丙○○、丁○○、辛○○共同涉犯詐欺及洗錢,包括無法證明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在內,
而非認定甲○○並無詐欺故意或無詐欺行為,就甲○○本身之刑責,因其於行為時為少年,前已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護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少親字第5號認定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之非行在案,此有該案之宣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甲○○係受彭○○之指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丙○○、丁○○、辛○○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此與3345號刑事案件之認定並無扞格,惟依上說明,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要件不同,本不以各侵權行為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甲○○之看管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受系爭100萬元損害之原因,事前對於上訴人可能因其行為受損害又已有預見卻認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備間接故意,結論上自應就該1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其於刑事上無法證明與丙○○、丁○○、辛○○有犯意聯絡而不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以3345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抗辯本院不宜為不同認定云云,
尚無可採。
⑸至被上訴人援引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即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渥貝、陳子棚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結果,抗辯該案與本案之情形相同,倘認甲○○應負賠償責任,恐有失公允,並生裁判矛盾
之虞一節,雖提出該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92頁),惟細加比對可知,本院所勘驗新北市刑大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提出,是以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所認定之相關交接過程,及據此推論甲○○實際進入系爭房間之時間、與甲○○就系爭100萬元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情,乃為另案法院所不及審酌;另就主觀歸責性部分,另案係以依該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行為之共同謀議,認其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惟未論究陳○○是否具備間接故意一節,況個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本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獨立認定,非必然相同,被上訴人僅憑另案認定陳○○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遽謂應就甲○○為同一認定云云,
亦屬無據。又基於同一理由,被上訴人以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6日收悉最高法院已於同年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為由,聲請
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3.綜上,關於系爭200萬元之損害部分,客觀上與甲○○之看管行為無關;系爭100萬元之損害部分,則係於甲○○負責看管期間所發生,其看管行為屬該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看管時主觀上亦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甲○○就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戊○○均為甲○○於本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請求乙○○、戊○○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就系爭1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彭○○,待證事實為甲○○於110年7月22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中,是否有彭○○、丙○○告知甲○○將張女旅館監控影片回傳群組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具體明確分工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5頁、第368至369頁、第377至379頁),經核上情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足以證明甲○○事前即明知其所參與之對象屬詐欺集團,及其所負責擔任之工作為該集團之控車,故其行為時主觀上具備詐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既已認定其行為時係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則上開事實是否存在,對於本院上開有關甲○○侵權責任之認定應無影響。再者,縱使甲○○於110年7月22日前即加入群組,並因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執掌,在其實際接收指示並同意到場,而開始分擔看管行為前,亦難遽謂其主觀上已確定有與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意思,故此部分事實,對於甲○○是否應就系爭200萬元之損害部分與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認定亦
無涉。基上,本院認上訴人聲請傳喚彭○○,核無傳喚之必要。
㈦連帶責任部分:
丙○○、丁○○、甲○○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乙○○、戊○○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自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丙○○、丁○○就系爭200萬元部分,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此為該2人所不爭執,足認其等2人就系爭200萬元之損害部分,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丙○○、甲○○就系爭100萬元之損害部分,依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意思聯絡,惟其等各自之行為,既均為上訴人所生上開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揆諸上開說明,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於1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責。又上開丙○○、乙○○、戊○○各與甲○○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㈧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43頁);送達丙○○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13頁);送達丁○○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為1組、甲○○與戊○○為1組,各組各自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6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丙○○應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丙○○及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㈡丙○○、丁○○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計丙○○自112年11月17日起,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6、7、8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有理由部分(即主文第2、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起訴有理由部分(即主文第5、7項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丙○○、丁○○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追加被告丙○○、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