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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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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淑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周淑苗(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至104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384(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54地號)、385(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74地號)、563(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43地號)、406(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43地號)、407(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53地號)、409(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43地號)、562(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1地號)、564、564-1、564-2、564-3、564-4、564-5、564-6、564-7、564-8、564-9、564-10、564-11、564-12、564-13、564-14、564-15、000-00(000至564-16地號重測前均為銅鑼圈段48-1地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光道(下逕稱其名)、周淑苗之父周子石(已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並由周子石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周子石於71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供第三人傾倒垃圾,至伊於109年4月10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下之廢棄物仍未清除。周子石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既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卻未加清除,即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另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之法定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億4,142萬4,500元清除費用之損害。縱認伊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周子石拒不清除系爭土地上下之廢棄物,致伊受有清除費用之損失,周子石則受有無須支出清除費用之利益,且周子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光道、周淑苗返還,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周光道、周淑苗給付6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光道、周淑苗應於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周光道則以:上訴人係於周子石106年12月31日死亡後,於109年4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周子石已無權利能力與責任能力,自無從為加害行為。又上訴人於71年起至94年間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權利可供侵害。況周子石亦未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最終時點為94年,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始提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周淑苗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周子石為系爭土地自71年起至94年間所有權人,其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周光道及周淑苗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周光道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5、59至84、93頁),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因周子石於71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供第三人傾倒垃圾,而受有10億4,142萬4,500元清除費用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197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光道、周淑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周光道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行為人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要件。
  ㈡查,上訴人主張周子石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係於71年至94年間(見本院卷第504頁),斯時周子石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認其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而構成加害行為,惟受害人亦為行為人周子石本人,而非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他人。是上訴人主張周子石上揭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周子石事後拒絕清理廢棄物,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伊所有權迄今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然人因死亡即為其人格之終了,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法律上即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本件周子石已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則周子石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更無從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而成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0日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周子石自無從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周子石就系爭土地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周子石即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光道、周淑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197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光道、周淑苗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