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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度上字第62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大坪林雙子星大樓第五屆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訴,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屬財產權訴訟,且核無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提委任書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