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立設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專櫃場地(區域編號at4-09、10、11、14、17、18,下稱系爭場地),經營餐廳及購物商場,設櫃 期間約定為開幕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開幕營業,於同年5月21日發函要求提前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伊同意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15日前將系爭場地回復為點交時毛胚屋狀態並歸還(下稱系爭拆遷期限),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拆除期限屆滿前仍未 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5.2條約定(下稱第5.2條約定),被上訴人未騰空而留置之財產視為無條件拋棄 所有權,並應補償伊因保管及處理該等財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伊僱工拆除被上訴人留置在系爭契約所附場地平面圖所示區域編號at4-09、11區(下稱A區), at4-10、14區(下稱B區)之天花板、牆壁及地板等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因此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12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伊須營業至該終止日始可撤櫃,在此之前無法拆遷系爭場地,上訴人要求伊於108年6月15日前將系爭場地回復原狀,所給之系爭拆遷期限過短,少於伊委請之訴外人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企公司)估算拆除工期28個工作天,且未發給伊進場許可,致大企公司不願進場拆除裝潢,致伊不能將系爭場所回復原狀,不可歸責於伊,依 民法第225條規定可免對待給付。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包括配合設置臨時櫃, 非合理支出。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108年5月31日終止時起算2年內請求, 迄111年5月31日始為 本件起訴,已罹於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另伊就系爭場地所為裝潢已增加該場地價值,並經上訴人留供新承租人使用,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益費用,並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場地,經訴外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分公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點交仍為毛胚屋狀態之系爭場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裝潢後,於108年4月1日開幕,同年5月21日要求提前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同意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撤離,被上訴人於撤離系爭場地前未自行拆除系爭裝潢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解約申請函、上訴人108年5月24日函文(下稱0524函文)、點交設備清單、裝潢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79頁至第203頁,卷二第55頁、第59頁至第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裝潢,其依第5.2條約定處理系爭裝潢拆除事宜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處理費用212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提前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拆遷期限108年6月15日屆至前騰空交還系爭場地,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5.1條(下稱第5.1條)約定:「除BAN(即上訴人)另以書面通知之外,專櫃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於專櫃租賃期限屆滿日或本契約終止日之前,搬遷騰空專櫃承租人之商品、設備、裝潢物與廣告物等全部之財產,並將專櫃場地回復至點交日狀態…後交還予BAN占有,不得遲延或拒絕交還。…於此情況下,BAN有權逕行向專櫃承租人收回專櫃場地,專櫃承租人應無任何 異議配合辦理…。」及第5.2條約定:「設櫃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後,專櫃承租人未騰空而留置於專櫃場地之財產,均視為專櫃承租人已無條件拋棄其所有權等相關權利,願交由BAN處理,並補償BAN因保管或處理該等財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故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之108年5月31日即自系爭場地搬遷騰空商品、設備、裝潢物及廣告物等,將系爭場地回復成點交日狀態返還上訴人,倘未騰空並留置財產,被上訴人無條件拋棄所留財產所有權等權利,交由上訴人處理,並同意給付上訴人因保管或處理上開留置物所生之費用明確。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定之系爭拆遷期限不合理,並於108年6月17日發函禁止伊入場,伊未拆除系爭裝潢,自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為給付等語。 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提出要約終止,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0524函文表示同意提前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提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當時,即應知悉其負有於同年月31日以前將系爭場地搬遷騰空拆除系爭裝潢之義務,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於同年6月15日期限屆滿前拆除系爭裝潢交還系爭場地,已較系爭契約108年5月31日終止日向後展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予之15日拆除期限過短,致其不能履行拆除義務,已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不得於契約營業期間內施工 云云,惟依上開第2.3條約定:「…除因 不可抗力事件( 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暴風雨、水災、爆炸、罷工、戰爭等)或專櫃承租人因重新裝潢等原因暫時停止專櫃營運時以外,專櫃承租人不得於營業時間內遲延或停止專櫃之營運時(但需取得BAN(即上訴人)之事先同意)…營運受到不利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0頁),故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如有專櫃承租人因重新裝潢等原因經上訴人同意,仍得暫時停止專櫃營運,被上訴人稱其在契約期間內不能施工致其不能於契約終止時拆除系爭裝潢騰空交還系爭場地,亦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雖執大企公司估價單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冠庭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62頁至第266頁),抗辯其需28工作天始能拆除系爭裝潢完畢云云,惟證人黃冠庭已證稱:28工作天 是以部分日間施工之方式為之,內容是為大企公司能做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可見該28工作天係指大企公司拆除系爭裝潢得完工期限,然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晶匯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匯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其拆除系爭裝潢所需期間為15日(見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因系爭拆遷期限過短,致不能在108年6月15日前拆除系爭裝潢,係屬不可歸責,不能舉證證明。又 觀之證人徐珮芸與黃冠庭間之108年6月2日LINE對話及兩造間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6日電郵往來,可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4日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15日前遷空返還系爭場地,並告知允許在白日施作地板及隔間打除工作以外之工程、於同年6月6日協助申請進場(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卷二第55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徐珮芸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要撤櫃,有請被上訴人提出何時歸還場地及撤除時間,由伊替被上訴人填寫申請進場單交給微風置地公司,被上訴人一直拖,說是拆除公司一直沒有給工進表,無法告知伊要何時進場;上訴人有開放被上訴人在白天拆除及搬運,伊有寫申請單,申請内容包含搬運動產及拆除裝潢,亦開放被上訴人在白天進行拆除及搬運工程,伊在電郵內告訴被上訴人6月6日可以進場,請他們盡快拆除,6月15日前要拆完點交給上訴人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證人黃冠庭證稱:大企公司是以部分日間施工方式估算要28個工作天施工,當時大企公司還未同意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仍表示要在6月15日前如期返還系爭場地,被上訴人有其他部分負責清點搬遷碗盤鍋等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年6月2日起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場地,然被上訴人僅請大企公司估價,但未實際發包,亦未改覓其他廠商進場拆除系爭裝潢,復未證明其在系爭拆遷期限已備齊兩造間施工管理規範第2條㈡第3至9款及第11款規定之文件(即設計工程委任書、開工報告書、工作計劃進度表、工程施工機具型式、性能及數量表、施工安全衛生 切結書、施工介面說明書、乙方投保工程保險保單及保費收據影本、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見原審卷一第483頁、第484頁),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進場拆除裝潢,即撤離系爭場地,尚 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拆遷期限屆滿前,業就第5.1條所約定應拆除系爭裝潢部分,已為提出給付之準備。故被上訴人未有實際進場施作,僅以上訴人所給系爭拆遷期限,少於大企公司估算之28工作天,謂系爭拆遷期限不合理,其未在該期限屆滿前拆除系爭裝潢係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抗辯應免為拆除回復原狀云云, 自屬無據。 3、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第5.1條、第5.2條約定,搬遷騰空系爭場地將系爭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晶匯公司、福島設計工作有限公司(下稱福島公司,與晶匯公司合稱晶匯等2公司)拆除A、B區之系爭裝潢,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及其等領得承攬 報酬之統一發票、拆除工程進行期間照片,及晶匯等2公司答覆已取得報酬函文及所附施工範圍、照片、工程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57頁、第295頁至第321頁、第337頁至第34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有拆除行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0頁),亦 堪信實。上訴人自得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等處理相關費用。 (三)上訴人主張其拆除A、B區系爭裝潢部分支付212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被上訴人未在108年6月15日前拆除系爭裝潢,係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得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相關費用。依其文義,該相關費用應限於因「拆除」裝潢回復原狀產生之直接、間接工程費,如係上訴人因自己營業因素所增加之支出,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 2、查上訴人就委託晶匯等2公司拆除系爭裝潢之費用,各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並就附表甲部分給付議價後含稅金額90萬元予晶匯公司、就附表乙、丙、丁部分依序給付議價後含稅金額60萬元、55萬元、7萬5,000元予福島公司乙事,有晶匯等2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68至73頁、第267頁、第273頁、第289頁);依晶匯等2公司報價單,可知如附表甲項次一所示1至7及10至19工項、項次二之1至8工項,及附表乙、丙所示全部工項,各是針對施工前圍籬裝設及拆除等假設工程、設置臨時電源及照明、拆除天花板、地板、牆壁及隔間、細清、垃圾處理、施工中及竣工後清掃、垃圾處理、固定造型(櫃臺)拋開移設等工項進行施作而支出費用,應係上訴人委託晶匯等2公司拆除系爭裝潢之 必要費用,得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至附表甲項次一、8「既設臨時櫃施工圍籬拆除」1式4,0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自陳是在臨時櫃位與拆除裝潢工區之間設置臨時圍籬及事後拆除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40頁),核係上訴人為自己營業所增加之支出,及附表丁所示消防修復工程及夜間圍籬補強工程部分(上訴人係支付議價後金額7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2頁),非屬拆除系爭裝潢支出(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2頁),無從認為是被上訴人依第5.1條約定應遷讓清空系爭場地拆除裝潢回復至點交日狀態之必要工項,此部分費用應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從而,經扣除上開不得請求金額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處理費用,依序為附表甲所示89萬6,159元(計算式見附表甲說明欄)、附表乙所示60萬元、附表丙所示55萬元,合計204萬6,159元(詳見附表甲所示工項一、1至7、9至18及工項二、附表乙及附表丙所示工項及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處理費用204萬6,15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分次分區拆除系爭裝潢導致花費金額較高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大企公司估價單所示拆除費用187萬元,僅為估價階段,並未實際進場施工,無從逕以該估價金額認定系爭裝潢之拆除費用。況被上訴人稱:大企公司因甫為伊施作系爭裝潢,開幕2個月後又承攬拆除裝潢工作,故不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可見該大企公司估價單 所載並非拆除系爭裝潢全部費用。另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委由晶匯公司以15日工期估算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僅在說明15日工期之合理性,該報價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高於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數倍,自非可採。 4、末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裝潢費用,已逾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係基於租賃物之毀損所生,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拆除系爭裝潢以回復原狀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將系爭場地中之C區裝潢交由其他承租人使用,上訴人受有利益,應償還此有益費用,並與上訴人請求之拆除系爭裝潢費用相抵銷云云,惟第5.2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地之裝潢物等應全部拆除至點交日毛胚屋狀態,且留置在系爭場地之財產應無條件拋棄其所有權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復否認其因此受有利益(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益費用或返還 不當得利,並與上訴人之系爭裝潢拆除費用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204萬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元: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議價前總額108萬2,582元,議價後實際給付90萬元,以此比例計算此部分費用為89萬6,159元(計算式:1,077,962×900000/0000000=896,1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福島公司拆除B區非廚房部分(不含消防/空調拆除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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