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上 訴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共 同
陳佩平
林靜宜
藍政達
李正南
林志儒
鄭火璋
邱海婷
游志超
葉坤原
吳冠誼
黃佳彥
張正亞
邱君萍
林漢瑜(即廖嫦嫣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維(即廖嫦嫣之承受訴訟人)
林睿祺(即廖嫦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蔡金頤、蔡淑雯、蔡予傑為被
上訴人許美嬌之承受訴訟人;陳俊維為被上訴人陳忠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許美嬌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蔡金頤、長女蔡淑雯、長子蔡予傑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限
閱卷第47至51、57頁)。又被上訴人陳忠恕於114年9月22日死亡,除繼承人陳俊維外,
其配偶游麗貞、長女陳怡樺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337號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143、150頁、本院限閱卷第6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其等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蔡金頤、蔡淑雯、蔡予傑為被上訴人許美嬌之承受訴訟人;陳俊維為被上訴人陳忠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