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陳懿芹
管昱律師
李怡德律師
陳宣宏律師
吳至正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15萬5,842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7萬7,961元及自民事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頁),核其追加請求,係基於相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進雄為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聘僱之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行駛,出景福門圓環後,行經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竟未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違規跨越行車引導線,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駛至該路口,於右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時,與何進雄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第一指節骨骨折、尺動脈拴塞、肱骨內上踝骨折及屈肌總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萬5,992元、將來醫療費用2萬7,000元、證書費用4,240元、交通費用1,996元、看護費用22萬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3,070元、勞動能力減損53萬6,044元、慰撫金1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5,84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萬5,992元(包含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將來醫療費用2萬7,000元、證書費用4,240元、交通費用1,996元、看護費用22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9,280元、勞動能力減損125萬9,834元、慰撫金40萬元,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7萬7,961元。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5,842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7,961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何進雄:伊不爭執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責任,
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1,872元、110年8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5,776元、110年10月7日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將來醫療費用2萬7,000元等,均
非屬必要支出。又上訴人僅不能從事勞力密集工作,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低度勞力密集之工作,上訴人選擇休息不工作,不得向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況上訴人時薪僅170元,每月平均工作121.6小時,月薪僅2萬0,672元,上訴人請求4周不能工作損失4萬9,280元,亦屬過高。上訴人選擇休息不工作,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即便能請求,上訴人僅能按其工作收入依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其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欣欣公司:何進雄身體狀況良好,無任何不適於駕駛大客車之健康疑慮,伊選任何進雄為駕駛員,已盡選任之責,又伊定期實施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行車安全守則之訓練與監督,已盡監督之責,伊無須與何進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理由及答辯聲明均同何進雄所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
期間,隨時
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何進雄於10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行駛,出景福門圓環後,行經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竟未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違規跨越行車引導線,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駛至該路口,於右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時,與何進雄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90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何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原審110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61-65頁,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堪信為真實,故何進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欣欣客運固辯稱其就選任及監督何進雄為執行公車駕駛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云云,並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短片與
參加人員簽到名冊、重大事故案例巡迴宣導文案與簽到名冊、何進雄健康檢查結果、駕駛員出勤紀錄表、何進雄當日班表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9-349頁,卷二第137-139頁)。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進雄違規跨越行車引導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系爭刑事判決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頁,附民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何進雄並未嚴格遵守
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其性格
尚非謹慎精細,而欣欣客運亦未證明曾提出任何改善方案,或曾派員督導何進雄應謹慎駕駛公車,另何進雄雖有參加宣導課程,然欣欣公司始終不能證明宣導課程已收實效及何進雄已確實執行,尚難僅憑欣欣公司定期舉辦宣導課程即逕認其對於何進雄平日實際駕駛行為已盡監督管理措施,或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欣欣公司為臺北市109年聯營公車業者有責肇事率第三名,及臺北市102年至109年聯營公共汽車有責肇事件數第二名(見原審卷一第482-483頁之臺北市109年交通統計年報),可見欣欣公司宣導課程並未達到相當之效果,此外,何進雄健康檢查結果、駕駛員出勤紀錄表、何進雄當日班表僅屬欣欣客運選任及管考司機共通性及一般性之基本標準,無從證明欣欣客運於受僱人何進雄前述違規跨越行車引導線,致生系爭事故乙事已盡監督之責,故欣欣客運抗辯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何進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欣欣公司就選任及監督何進雄為執行公車駕駛業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何進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1,872元、110年8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5,776元、110年10月7日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將來醫療費用2萬7,000元,均係
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即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8日接受分層皮膚移植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09年4月6日回診,…。左前臂疤痕攣縮需局部類固醇藥物注射及雷射治療。經評估,病患還須接受六次雷射治療或類固醇注射。」(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回診與系爭傷害有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9年4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1,872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為有理由。又臺大醫院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病人(即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至本院就診,因左上肢大面積傷口癒合後產生之疤痕攣縮會限制關節處活動,影響手部功能,故建議施予局部類固醇藥物注射及雷射治療,此為恢復生理功能減損程度的必要醫療療程。至於110年10月7日所交與病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病人還需接受六次雷射治療或類固醇注射治療,並未包含110年10月7日之前已接受之療程,每次治療為雷射治療或類固醇注射治療兩者擇一。雷射治療每次收費4,500元整,類固醇注射每次收費488元整(不含掛號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堪認上訴人為恢復生理功能減損程度,必須接受雷射治療或類固醇注射治療,除110年10月7日之前已接受之療程外,尚須治療6次。考之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8日、110年10月7日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均記載科別為形體美容中心,費用分別為5,776元、5,310元(見原審卷一第135、202頁),與鑑定意見
所載雷射治療費用4,500元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0年8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5,776元、110年10月7日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及6次雷射治療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2萬7,000元【計算式:4,500×6=27,000】,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部分,雖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惟發票上並未載明購買商品明細,尚
難認上訴人購買之商品為必要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5,992元部分,被上訴人僅爭執109年4月6日之1,872元、110年8月18日之5,776元、110年10月7日之5,310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其餘15萬4,349元均不爭執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本院已就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萬7,307元【計算式:154,349+1,872+5,776+5,310=167,307】、將來醫療費用2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4周,…」(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參以上訴人任職之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函表示:「上訴人於本公司就職期間,時薪為170元,如在深夜22時至6時之間出勤時薪為220元。…。108年6月至108年12月的每月平均工時數為121.6小時。」(見原審卷一第495頁),
復於112年11月13日暨任職出勤資紀錄表及薪水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之出勤時間均非深夜時段(見本院卷第193-223頁),則上訴人每月薪水為2萬0,672元【計算式:170×121.6=20,672】,故上訴人請求4周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9,294元【計算式:20,762×28/30=19,3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記載:「綜合上述資料及病人(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問診、理學檢查及相關資料評估,目前遺存問題包括:⒈左手大拇指第一指節骨骨折;⒉左側肱骨内上髁骨折及屈肌總肌鍵撕裂傷;⒊前臂大面積皮膚缺損及食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病人所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考量其受傷部位與工作、年紀關聯性,經『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準則』調整後,其所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見原審卷二第6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無法痊癒,減少勞動能力14%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偵查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均月薪為2萬0,672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2,894元【計算式:20,672×14%=2,894】,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57年2月25日止期間,共計48年1月30日,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4,065元【計算方式為:34,728×24.832255+(34,728×0.00000000)×(25.00000000-00.832255)=864,065.0000000000。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0/365=0.00000000)】。
㈣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之認定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即慰撫金為40萬元。
㈤另上訴人請求證書費用4,240元、交通費用1,996元、看護費用22萬7,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1萬1,402元【計算式:167,307+27,000+4,240+1,996+227,500+19,378+864,065+400,000=1,711,486】,自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無照駕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進雄違規跨越行車引導線,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雙方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故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何進雄為30%,按此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51萬3,421元【計算式:1,711,486×30%=513,446】。
㈦綜上,上訴人
可請求金額為51萬3,446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理賠14萬1,352元、何進雄已給付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7-203、205-209頁之付款明細、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本院卷第26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後【計算式:513,446-141,352-400,000=-27,906元】,上訴人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失。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5,842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7萬7,961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同應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