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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宏軒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進發 
聲  請  人  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阜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賢興等與被上訴人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宏軒名有限公司、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75-2、175-45、239-2、239-8、242-1、000-0 000-0、24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讓與並移轉登記與伊等,伊等具狀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因上訴人林賢興、林賢峰、林彭月香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等代昌運公司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
三、經查:昌運公司係以買賣之原因,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15日、16日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3、17、21、25、29、33、37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93頁至第211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聲請代昌運公司承當訴訟,惟為上訴人林賢興、林賢峰、林彭月香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38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