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林賢興
兼 上一 人
上 訴 人 林彭月香
複 代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楊林秀蘭
林秀英
林秀惠
林章燊
林賢書
林雅芳
林雅芬
林純瑩
謝侑君
謝子文
(上二人均為林雅萍、林章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軒名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侯阜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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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之第4行記載之「林賢興」 | |
|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之第4至5行記載之「林賢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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