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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林彭月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軒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233至235、237頁)。茲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訟費查詢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243至261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