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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邱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四六四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即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25年4月9日止,伊於每月10日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贍養費1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且約定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2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全部逕受強制執行。因受新冠疫情影響,伊經營之農場虧損,伊並因而與再婚配偶離婚,致耽擱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1月、12月之系爭費用,於111年12月26日始匯款1萬5000元,並於112年1月15日給付2萬2040元之註冊費、午餐費。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2期未付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111年12月26日匯系爭費用時並未超過1個月期間,不符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未到期費用即有未合;且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並未因伊稍延後給付系爭費用致生活匱乏、不安定,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伊一次給付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6月之39個月,應付金額117萬元,但實際匯款135萬1700元,已超過應付費用18萬1700元;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2歲後,需以其意願另行協議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並非確定往後皆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全部系爭費用交由其取得,侵害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被上訴人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費用屬分期付款,共分161期,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僅可請求368萬990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伊系爭費用,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連續2期未給付,伊自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僅匯入1期款項,其後於112年1月亦未付款;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霍夫曼係數表,非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協議離婚,簽有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25年4月9日止,上訴人每月10日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贍養費1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2月6日轉帳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6日轉帳1萬5000元至兩造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亦即就系爭費用之給付狀況,上訴人於111年10月遲至20日給付,同年11月未為給付,同年12月遲至26日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後,約定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系爭費用,然因受新冠疫情影響,伊經營之農場虧損,致111年11月、12月應給付之系爭費用,迄111年12月26日始匯款,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16日即以伊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全部費用,然伊於111年12月26日匯系爭費用時並未超過1個月期間,不符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且無必要,亦不符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上訴人所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未扣除中間利息,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2期未付」之意?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權利濫用?有無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2期未付」之意?
 ⒈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即各分期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協議,男方(即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0日至125年4月9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整至指定帳戶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每個月1萬5000元之贍養費,應自109年4月10日至125年4月9日,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整至指定帳戶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2,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若女方有再嫁情事,則男方終止支付贍養費。」(原審卷第17頁、第71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係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費用之清償期為每月10日,則上開「2期未付」應解為未依約於各分期清償期即每月10日前償還系爭費用達2期之意。
 ⒉上訴人雖援引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高雄分院判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2期未付」並非「遲誤2期」,協議書約定之「1期」係指1個月,每月10日付款係「預先支付」,故111年12月10日之系爭費用於112年1月9日始全部到期,伊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當月(即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系爭費用,不符合當期未付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1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惟審諸高雄分院判決係針對「遲誤1期」之約定而為解釋,與系爭協議書約定「2期未付」並非使用相同用語,自難逕予援引作為解釋本件當事人真意之參考。且若按上訴人上開主張將2期未付解為第2期期間期滿仍未付款之意,則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明定各分期清償期之約定即形同具文,除違背誠信原則所蘊含依約按時付款之精神外,並喪失上開約定係為督促債務人依限付款以保障債權人及受扶養子女權益之契約目的,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10月20日、12月26日、112年2月6日分別轉帳1萬5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4日、10月20日、12月26日、112年2月6日分別轉帳1萬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即就系爭費用之給付狀況,上訴人就111年10月10日應給付之系爭費用遲至20日給付,同年11月未為給付,同年12月10日應給付之系爭費用遲至26日始給付1個月之系爭費用,而未補足11月份之費用,是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已有2期未依約於每月10日前給付系爭費用之違約情事,依上揭說明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費用自111年12月11日起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系爭費用,核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112年1月份被上訴人來電要求伊即刻支付子女註冊費、午餐費,伊回覆當月扶養費尚未給付何來有錢再支付註冊費,但被上訴人說不要管、註冊費先匯,故伊於1月15日匯款2萬204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註冊費、午餐費,亦可認皆係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稱112年1月未給付扶養費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系爭協議書除系爭費用外,於第5條第5項又約定雙方另須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至大學畢業(原審卷第17頁),復未見雙方有以上開學費、註冊費抵付扶養費之約定,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以另行支付之註冊費、午餐費抵付系爭扶養費,更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系爭費用之債務未全部到期。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支付上開2萬2040元之註冊費後,存款餘額尚有22萬4317元,並無其所稱「扶養費尚未給付何來有錢再支付註冊費」之情況;而其存款既足以支付系爭費用,亦知悉尚未給付扶養費,竟未依約履行,自有可議,其主張因經營農場虧損而耽擱付款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有二期未付系爭費用之情況,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費用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一次給付全部未付之系爭費用。
 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權利濫用?有無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及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如有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揆其意旨無非為保障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能確實獲得充分保障,藉以使被上訴人生活得以維持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能獲得照護,因而約定2期未付系爭費用,即發生系爭費用全部視為到期之法律效果,以避免發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既已2期未付系爭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發生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依約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至上訴人稱其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被上訴人恐挪作他用,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要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尚乏依據。另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2歲後,需以其意願另行協議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並非確定往後皆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全部系爭費用交由其取得,侵害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既已違約致喪失期限利益,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有違誠信在先,被上訴人作為現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考量上訴人違約情事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立即為未成年子女主張權利,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全部系爭費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縱嗣後主要照顧者變更,亦為監護照顧及財務事項移交範疇,尚難謂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6月之39個月,應付金額117萬元,但實際已匯款135萬1700元,已超過應付費用18萬1700元(計算式:3萬元×39月=117萬元;135萬1700元-117萬元=18萬1700元),此為被上訴人以子女學費、補習費、才藝費用等各式理由索取,被上訴人以2期未按期支付而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另由兩方共同負擔至小孩大學畢業為止,已如前述,而上開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用等費用,屬上開約定所稱「學費」之範疇,其支出項目衡情亦係現代社會養育子女所必須,並非不合理之花費,且由給付期間及金額觀之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平均每月僅再給付4659元(18萬1700元÷39月=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難謂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上開費用後,又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濫用。
 ⒊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5頁),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系爭費用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期間總計33期,其中109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111年2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2年1月等高達28期未依約定日期付款,其履行義務確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且有日益嚴重至二期未付之情形,自有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益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雖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為2月7日)補足未付款,並支付112年2月當期款項(本院卷第113頁),惟其付款日期與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7日到場執行查封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日期相近,此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封筆錄無誤,堪認上訴人上開付款非出於自願,而係為免系爭執行標的遭拍賣而立即付清欠款,則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難保上訴人無再次違約之可能,本院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確能維護其權益,且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遲誤給付未對未成年子女或被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被上訴人不得逕予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483萬元迄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費用共計3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雖漏未援引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金額,並同意自系爭執行程序請求金額中扣除,顯已就上訴人撤銷此部分金額執行程序之請求認諾,應自上開483萬元請求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計算式:483萬-33萬)。
 ⒉上訴人另主張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2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則上訴人2期未付而喪失期限利益,其後之各期給付即已到期,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全部到期之系爭費用,自無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末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所明定。則上訴人另依現行民法第18條滿18歲成年之規定,主張其僅需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23年3月30日止,顯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