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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訴 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6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在新臺幣(下同)1億4,711萬8,000元之範圍内,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6日囑託地政機關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1至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對第三人即伊之存款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及查封伊之動產、伊持有之第三人逸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果公司)之股份,及伊之商標權等執行命令。惟系爭假扣押裁定鈞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15號裁定)認定依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故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故意聲請本件無理由之假扣押,致伊名下財產之所有權受到限制,不能自由處分,並侵害伊之商譽,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包含:⒈金錢扣押之損害66萬0,472元、⒉無法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因而未能使用借款資金之損害733萬7,982元、⒊商譽損害、⒋無法使用商標擔保借款,因而未能使用借款資金之損害、⒌發行新股價差損害1億3,444萬元、⒍無法以對逸果公司之股份擔保借款,因而未能使用借款資金之損害11萬5,016元、⒎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68萬8,173元、⒏分校營業額下滑及優秀師資出走之損害等。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歷審裁判肯認伊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復經鈞院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3,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伊確信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確保對上訴人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於供擔保後,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正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自非不法侵權行為。而鈞院第1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僅係認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或與系爭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4,90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億4,711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下稱1641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本院再以1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經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曾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聲請假扣押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歷審裁定附卷可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如數供擔保後,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於110年11月2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可採?
 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為投資並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委託訴外人呂健強陸續匯款人民幣3,4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上訴人因故無法辦理增資,卻又拒絕退還前開投資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上訴人多次拒絕還款,復已瀕臨無資力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億4,711萬8,000元予以假扣押,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3至28頁),並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至267頁,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確信有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且為確保其對上訴人之人民幣3,400萬元債權,而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聲請,應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縱然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上訴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所致(詳如後述),核屬不同審級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故意為之,亦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⒊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係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其中第1項核屬規範假扣押之要件(限制),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第2項則與本件無涉。遑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足保護債務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12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則據此足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6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駁回理由載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業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證明書、來往通行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抗告人(即上訴人,下同)覆函等件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足認抗告人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復陳明釋明或有不足,願供擔保。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等語,有164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至34頁)。
 ⒊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本院15號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然其理由仍認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僅係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認:「…相對人持原法院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可見相對人扣得之系爭房地及抗告人存款,合計已逾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1億4,711萬8,000元,且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即逸果公司股份37萬2,000股、汽車2輛,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現存財產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已為釋明。…相對人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等語為由,有有1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40頁),足知15號裁定係認被上訴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假扣押裁定、1641號裁定及15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遑論被上訴人辯稱除其對上訴人主張之1億4,711萬8,000元本金債權外,尚有拍賣後應優先清償之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及遲延利息債權等,且上訴人可能尚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是否能以鑑價報告金額拍賣售出亦未可知,故對上訴人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債權,仍有爭執等語。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抗告法院以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49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其商譽損害額,或聲請命訴外人鴻慶資產鑑定公司提出其股份及商標權評價報告書等,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