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3,777元(計算式:2,236,599+627,17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6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萬1,562元,尚欠1萬1,056元。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