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維銘為被
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嘉鴻,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1月8日
宣判前之112年11月7日變更為許維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許維銘於113年1月12日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