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第三審裁判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上訴及命其返還如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且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