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巧齡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國文化大學應再給付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國文化大學之上訴及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中國文化大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有函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前述說明,長泰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長泰公司前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張冠群、許巧齡,現尚未清算完結各情,有原法院108年7月25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207頁),依
前揭規定,長泰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爰列清算人張冠群、許巧齡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長泰公司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與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簽訂餐飲服務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文化大學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場地),委託伊經營校園餐飲服務,
期間自102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詎文化大學竟無故於000年0月間提前將系爭場地收回,致伊無法繼續營運,受有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約6個月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274萬6,18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文化大學賠償274萬6,182元本息。
三、文化大學則以:系爭場地係伊向富科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科斯公司)承租及繳交房租,裝潢、設備均由伊提供,長泰公司使用系爭場地無需支付租金,亦
無庸負擔水電費,經營咖啡館所得,無需分配利潤予伊。長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係因營運虧損自行停止營業,伊方於107年11月30日與富科斯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長泰公司請求賠償營業額,顯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及
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零
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長泰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文化大學應給付長泰公司5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長泰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長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泰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文化大學應再給付長泰公司224萬6,182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文化大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文化大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文化大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長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長泰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五、經查,文化大學於99年1月20日與富科斯公司就系爭場地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由文化大學委託長泰公司經營餐飲服務;長泰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均在系爭場地經營咖啡館。
嗣文化大學於107年11月30日與富科斯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及長泰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等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15至25頁、第67至6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42頁),
堪信為真正。
六、長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274萬6,182元,為文化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文化大學確於000年0月間提前收回系爭場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長泰公司主張文化大學於000年0月間提前收回系爭場地,為文化大學否認,長泰公司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長泰公司主張文化大學於000年0月間提前收回系爭場地,業提出教育部107年3月20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035225號函(下稱3月20日函)、文化大學107年4月19日校計字第1070001345號函(下稱4月19日函)及長泰公司107年10月12日內部簽呈等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35頁及第137頁)。長泰公司所提前開證據,雖非屬文化大學以書面通知長泰公司提前收回系爭場地之直接證據,然該3月20日函係教育部函請文化大學應儘速與長泰公司就系爭場地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合理租金,嗣文化大學即以4月19日函回覆稱已責成該校總務處與推廣教育部評估與廠商的合作效益及模式,進行相關調整。而文化大學以4月19日函回覆後,長泰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在系爭場地經營,文化大學亦於107年11月30日與富科斯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返還系爭場地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見文化大學接獲教育部3月20日函及以4月19日函回覆教育部後,並未與長泰公司商議租賃事宜,反而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場地予富科斯公司,此足以推論文化大學應有向長泰公司傳達將提前收回系爭場地之意,以符教育部3月20日函要求健全該校財務之旨,否則長泰公司何以無端自107年10月起即未再營業,文化大學又何能提前返還系爭場地予富科斯公司。另觀長泰公司和平營業所(按即系爭場地)之105、106、10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70頁,下稱401表),系爭場地除107年9至10月(按即長泰公司結束營業前後各1月)銷售額明顯低於其他各期外,其餘各期銷售額均未明顯減少,
可徵長泰公司在系爭場地結束營業前之每月銷售額均屬相當,並無主動提前結束營業之理。再依長泰公司107年10月12日內部簽呈,其上記載系爭場地於107年9月被合作單位無預警取消委託經營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審酌該簽呈係因該公司無法在系爭場地繼續經營後,就是否另覓場地或結束營業,及相關人員應如何處置或
資遣各節,簽請該公司召集董事會議決之簽呈,非僅就系爭場地無預警遭文化大學取消契約一事為記載,
堪認該簽呈
所載內容,應屬真實。至文化大學雖否認長泰公司該簽呈之真正
云云,然該簽呈係文化大學對長泰公司所提起另案
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由文化大學提出,並用以證明長泰公司使用系爭場地期間及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文化大學自不得在本件訴訟
空言否認其真正。是綜以前開各項證據,即足以認定文化大學於000年0月間確向長泰公司表達提前收回系爭場地,文化大學抗辯長泰公司未提出該校提前收回系爭場地之明確證據云云,即非有據。
⒊文化大學另抗辯長泰公司係經營虧損始自行結束營業云云。
惟查,依長泰公司提出系爭場地105至107年度損益表(分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及第139頁),系爭場地於105至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560萬9,452元、537萬5,271元及294萬7,011元,稅後淨利分別為222萬5,020元、218萬6,749元及81萬8,824元,足見長泰公司從105至107年度在系爭場地經營咖啡廳均有盈餘,並無經營虧損之情,文化大學前述抗辯,應非可採。雖文化大學否認該損益表真正云云,然依前開401表所示系爭場地105至107年度各期銷售額總和,與105至107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相當(按各年度僅相差不到10元),參以銷售額多寡將影響長泰公司應繳納
營業稅額為何,長泰公司應無可能在系爭場地遭文化大學收回前,刻意虛列應收,致其銷售額增加而需繳納高額營業稅,可認前開105至107年度損益表應為長泰公司依系爭場地實際營業狀況本於業務所製成文書,且
核與401表所示銷售額大致相符,應無虛偽記載之情,文化大學此部分抗辯,即非可信。
㈡長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文化大學負責場地之設備建置與空間裝潢,並負擔水電、瓦斯及保全費用,長泰公司則須配合文化大學提供校園餐飲服務、該校教職員、學員憑證消費優惠、配合該校推行各類活動、教學場所及學生餐飲實習、工讀機會,並自行負擔經營成本。再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文化大學變更系爭場地位置、使用面積或收回部分場地,使長泰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應由文化大學支付2年營業總額等語,依照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足見兩造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
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
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
拘束,尚難僅以文化大學係無償提供系爭場地予長泰公司經營,即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公平原則。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長泰公司係因文化大學提前收回系爭場地,致其無法於原約定期限繼續經營,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自己所受損害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縱於文化大學之利益不無損害,然長泰公司非僅以損害文化大學利益為主要目的,當無濫用其權利之情。況長泰公司未曾表達不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使文化大學足以信賴長泰公司已不請求違約金,
難認長泰公司現起訴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文化大學前述抗辯,亦屬無由。
㈢長泰公司得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應酌減至125萬元:
⒈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文化大學,下同)不得變更合約標的之位置、使用面積、或收回部分場地。如因此致使乙方(即長泰公司,下同)無法繼續經營,甲方應賠償乙方及乙方所屬員工損失,除依勞基法規定定辦理之外,另需支付乙方兩年的營業總額。」(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如文化大學有前述違約情事,長泰公司即得請求,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
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兩造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另文化大學於000年0月間確向長泰公司提前收回系爭場地,已如前述,已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違約情事,長泰公司自得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長泰公司以前述105至106年度損益表所示二完整年度營業總額為1,098萬4,730元,計算系爭場地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5萬7,697元,文化大學自000年0月間收回系爭場地至108年3月14日長泰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止約6個月,主張文化大學應給付該6個月營業損失之違約金為274萬6,182元
等情。本院審酌長泰公司因文化大學收回系爭場地致不能營業期間應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止,依前述損益表雖可認長泰公司在系爭場地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5萬7,697元,然長泰公司在前述不能營業期間,無庸負擔因營業所需各原物料費用及員工薪資及各項開支,參以前述損益表所示長泰公司在系爭場地105至106年之稅後淨利分別為222萬5,020元、218萬6,749元,平均每年稅後盈餘約220萬5,884元,另斟酌長泰公司前述不能營業期間適逢文化大學學期期間及長泰公司因不能營業致其可能受有需給付員工
資遣費之損害等情,認長泰公司請求文化大學給付之違約金274萬6,182元實屬過高,並參酌兩造各項利益、文化大學違約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長泰公司請求文化大學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25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長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得請求文化大學給付違約金於125萬元內為有理由,長泰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文化大學抗辯前述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零云云,本院審酌前述各情酌減違約金至125萬元,已如前述,難認本件有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之情事。
七、
綜上所述,長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化大學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允許部分即命文化大學應再給付長泰公司75萬元本息之部分,為長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長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長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長泰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文化大學之上訴、長泰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再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且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長泰公司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長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文化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