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更正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