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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更正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