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益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對於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王永春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