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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陳姿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更名為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練彥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12頁),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工程款,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9萬4876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債權419萬4876元為有理由,但就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47萬1555元及代墊勞安罰鍰5萬元之主動債權予以抵銷),其中瑕疵修補費用4萬2000元主動債權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萬2876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含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債權419萬4876元,及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債權為41萬7375元,就抵銷抗辯經否准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審酌抵銷抗辯採認上訴人有主動債權4萬2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為關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419萬4876元,及否准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其中瑕疵修補費用債權37萬5375元(417375-42000=375375)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所發包之「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校舍整體改建工程」(下稱新和國小工程),將部分工項轉包予伊承攬。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弱電設備工程(錄影監視、門禁及緊急求救對講)」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約定總價為610萬元(含稅),同年9月30日簽訂「弱電設備工程(電信資訊系統工程)」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總價466萬5100元(含稅),由伊施作上開工程設備並完成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工作。上開工程之執行需配合學校興建進度,依新工處與上訴人間合約規劃,分成兩階段執行,第一階段為建置新教學大樓,佔新和國小工程比例為70%,第二階段為拆除舊校區,佔新和國小工程比例為30%,須待第一階段新教學大樓完工、全體教職人員搬入使用後,始得進行第二階段作業。兩造間系爭合約一、二有關於第一階段工程伊均已依合約進度完成,經新工處於109年12月23日查驗合格。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共計713萬5715元,上訴人已給付641萬2440元,尚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10月計價款共計72萬3275元未支付。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5項第A款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上訴人將新和國小工程關於廣播及視訊教學工程之線路配置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並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廣播及視訊教學線路第一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三),約定工程總價70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31日。伊已於109年2月19日完工,於109年12月31日開立2紙發票,請領如附表編號6、7所示工程款63萬元、7萬元,合計7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三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上訴人復將新和國小工程關於「弱電系統工程(資訊通訊及錄影門禁第一期工程追加)」發包予伊承攬,兩造並於109年6月29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四),約定工程總價130萬元(含稅)。伊已施作完工,於110年3月26日開立發票,請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130萬元。爰依上開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㈣上訴人另將新和國小工程關於「弱電系統工程(資訊通訊及錄影門禁第一期缺改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五),約定工程總價為12萬8000元(含稅)。伊已施作完工,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請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款12萬8000元。爰依系爭合約五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㈤上訴人又將新和國小工程之弱電系統第一期缺改案「通訊資訊系統重新安裝設定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於109年8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六),約定工程總價為51萬0300元(含稅)。伊已施作完工,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請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51萬0300元。爰依系爭合約六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㈥此外,上訴人亦將新和國小工程之「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下稱南北基地串聯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並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83萬3301元。伊就上開工程已完工,於110年1月22日開立2紙發票,請領如附表編號8、9所示工程款74萬9971元、8萬3330元,合計83萬330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㈦上訴人於收受伊開立請領上開各工程款之發票後,均據以向業主新工處申報請領工程款。上訴人於新工處驗收通過後仍未給付予伊,並於110年7月28日藉詞以伊未依限期修復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伊,伊於同年7月30日函覆不予接受。依上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請款次月25日內付款,是伊得依最後開立發票請款之日即附表編號10對應之發票日110年3月26日後之次月1日,即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㈧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72萬3275元,原工程第一階段之驗收款(即工程款10%),新工處就第一階段雖已驗收完成,但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合約一、二第9條第3項之約定,出具保固2年之保固書與開立保固保證金銀行本票及保固保證金授權書,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伊於被上訴人給付前,得拒絕給付前述驗收款。又被上訴人完成之第一階段工作存有瑕疵,伊於000年0月間及同年7月15日屢次催告修補未果,伊遂另行發包由第三人修補完成,代雇工修補支出計41萬7375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7375元,倘鈞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伊以前述41萬7375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勞安罰鍰5萬元而為抵銷抗辯,原審判決該部分不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已撤回該主張,關於代墊罰鍰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編號1、2、6、7、10所示,此部分乃原工程之追加,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三至六之第6條第1項約定,將此等追加工程項目明細送請監造單位查驗,且未檢附施工照片等資料予伊審核,亦未依業主新工處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8日會議指示,檢附相關資料會同伊及監造單位辦理現場會勘釐清被上訴人實作項目。此追加工程既未經驗收,請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附表編號8、9所示乃南北基地資訊設備串聯整合工程(下稱南北基地串聯工程),伊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約定此工程,實際上伊係於109年12月2日委由訴外人研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弘公司)承攬施作此工程,伊雖曾收受由被上訴人就此工程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核對後,伊已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針對新和國小工程前後共簽訂有如原證1至原證6之6份契約,除原證4係以報價單形式成立外,餘5份均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與業主新工處就新和國小工程契約,分為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其中第一階段部分已於109年12月23日辦理驗收完畢(見原審卷第361頁)。
 ㈢上訴人公司何翰昇副總於110年1月22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29日簽收由被上訴人開立之文件交付單(見原審卷第381至389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來函予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折讓發票(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遠北(東新)字第110090801號函向業主新工處表示因流動資金控管不當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嗣經共同承攬成員第一成員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營造公司)依據契約相關規定提報更換承包商,業主新工處已於110年10月20日同意更換承包商為「廣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6頁)。
 ㈥業主新工處已於109年12月23日就新和國小工程第一階段驗收複驗合格,有業主新工處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1至3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3至5(共72萬3275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一階段工程範圍均已完成,並由業主查驗無誤,伊開立發票請款共計713萬5715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641萬2440元,尚有72萬3275元未付,兩造間契約係指全部工程(包含第一、二階段)驗收後方需開立保固書及出具保固保證金,前述款項應屬驗收款,不用第9條驗收款之約定等情。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乃第一階段之驗收款,因被上訴人尚未出具保固2年之保固書及提出保固保證金,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領,且伊因另覓廠商修補瑕疵衍生費用,以此為抵銷抗辯等情。
  ⑵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於第9條第3項均記載:「驗收款10%:乙方於業主完成全項驗收且無代辦事項後向甲方請款,乙方於請領驗收款時,乙方請款時須出具保固2年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開立合約金額5%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元整之銀行本票及保固保證金授權書予甲方,待甲方於業主完成保固驗收且無代辦事項後發還。」(見原審卷第26、30頁)。業主新工處已於109年12月23日就新和國小工程第一階段驗收複驗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1至370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提及「…業經機關驗收完成在案,自驗收保固今…」,認上訴人亦認同關於系爭契約一、二所示工項已於業主驗收複驗合格時起算保固期間,則2年之保固期限,自上述驗收完成日109年12月23日(應自翌日)起算2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已屆滿。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以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詳後述),堪認已依此方式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責任之法律效果,如同於實質上使被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且保固期間已於111年12月23日屆滿,客觀上已失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而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瑕疵卻遭拒絕,已自行雇工修補支付費用完畢,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7375元,以前述債權而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情,並提出工程聯絡單、富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修繕項目清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原審就修繕項目清單其中「南北校區光纖網路故障排除(110年7月)、2區、單價2萬元、小計4萬元」部分認定有據,以計稅後4萬2000元列為上訴人之主動債權,准予抵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因代雇工所生瑕疵修補費用之主動債權應為41萬7375元,應就41萬7375元均准予抵銷等情。 
  ⑷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於110年3月19、20、22日及同年7月15日發文之工程聯絡單(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於所載聯絡事項,主要係以「有關南基地校區錄影監視系統部分無法顯示及北基地校區錄影監視系統畫面定格」或以「部分機房無空調系統、無專用UPS設備」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派員處理或確認,而以前述事項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修補改善。對照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關南區校舍及北區校舍之「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確實係包含在內,而屬被上訴人施作且應修補之範圍。惟經對照富邦公司所提修繕項目清單,列載之工項共14項、金額(含稅)共計41萬7375元(見原審卷第223頁)。其中第1項「南北校區光纖網路故障排除(110年7月)」業經原審肯認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得憑以抵銷,其餘13項:4樓出納/會計室新增重設電話外線線路、南北校區更新國際牌交換機重新設定功能及保養、南北校區電話話機號碼編碼及設定、4樓出納/會計室內線電話線路重拉、1樓學務處1307電話線路重新拉設、幼稚園總機號碼及線路改裝(太陽班、警衛哨)、南北校區串聯網路光纖線路新增(12芯光纖)400m、5樓科任辦公室2700電話線路重新拉設、4樓門禁出納/會計室內資訊機房讀卡機/磁力鎖故障更換、1樓活動中心網路出線口線路損壞重拉(2處)、1樓警衛室電話總機重新設定功能及保養、全校分機電話線路頭尾線號重新查線及標示(電信室線架編號/話機位置編號)、全校資訊線路線路頭尾線號標示(資訊機房線路編號/網路端點位置編號),由上開13項工項名稱觀察,難認係在就被上訴人所指原施作南區北區校舍之錄影監視系統設備進行瑕疵修補,且兩造間合約內容均未顯示與空調系統及專用UPS設備有何關聯,實難認前述13項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約施作之範圍有何相關,自無從認定前述13項費用係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所生瑕疵應予修補所生,進而要求被上訴人就此費用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自己因此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憑以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除原審准抵銷4萬2000元外,再准予抵銷37萬5375元,共計抵銷41萬7375元)云云,自無從採憑。
  ⑸基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72萬3275元(196179+170379+356717=723275),經上訴人以關於瑕疵修補所生主動債權抵銷其中4萬2000元後,被上訴人依合約第9條第5項第A款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1275元(723275-42000=681275),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主動債權應為41萬7375元,原判決就抵銷抗辯之認定有誤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8、9(含稅共83萬3301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南北基地串聯工程以言詞達成合意,伊已施作完成,業主亦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經何翰昇簽收之110年1月29日文件交付單、被上訴人所作之正驗缺失修改施工自主照片、計價比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第589、607至617頁),上訴人雖承認係其副總經理何翰昇親簽,惟抗辯簽收時僅收到計價比例表及發票、未收到照片,並否認將南北基地串聯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抗辯該工程係交由研弘公司承攬施作完畢,於109年12月16日經東昇營造公司查驗通過等情,並提出研弘公司之報價單、功能測試運轉相片、東昇營造公司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39至655頁)。
  ⑵查被上訴人所提報價日期109年6月29日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89頁),針對各工項列有編號(例如:產品名稱為網路邊際交換器、項目2.1.2.1.3.13)及單價。前述報價單雖無上訴人所屬人員簽章,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10年1月29日何翰昇簽收之文件交付單,記載交付文件名稱為「南北串聯驗收工程照片文件、計價比例表、發票」,被上訴人所作正驗缺失修改施工自主照片則顯示製作及檢查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前述報價單所列之各工項與計價比例表所列「南北基地電話設備(2套)整合」之諸多工項完全相同(各工項之名稱、編號、單位、數量、單價等均互核相同,見原審卷第589、614至615頁),且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楊順堯曾促請何翰昇回簽訂單,經何翰昇曾表達「請谷華直接開這案的分期計價請款來就好,不需要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90頁),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報價單雖未正式簽立,但兩造有達成承攬合意,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提供完工照片及開立交付2紙發票(含稅金額分為74萬9971元、8萬3330元)請款83萬3301元等情,確屬真實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案工程對接窗口人員乃伊之員工林谷華(110年6月已離職)與上訴人之副總何翰昇,林谷華於離職前將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供予交接員工陳英任,該對話紀錄可顯示林谷華與何翰昇間就請款等事項之溝通狀況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經林谷華於本院程序到庭證述時確認係其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303頁)。前述對話紀錄,顯示林谷華曾傳送檔名分別為「新和南北串聯施工照片」、「新和重新裝機照片」、「新和廣播配線照片」、「新和國小一期缺改工程照片」之pdf檔案予何翰昇,林谷華與陳英任交接時並稱「他(指何翰昇)有收到,有打電話給我確認」(見本院卷第273頁),林谷華並證述「…我發票給何翰昇,(自主)文件也有補給何翰昇,文件補給何翰昇是很快的,我記得是交發票給何翰昇的當天或隔天就補給何翰昇了…」(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兩造確有就南北基地串聯工程達成承攬合意,被上訴人並依約施作且提供完工照片及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就該等文件發票均有收受,嗣因兩造發生工程款給付爭議,於110年7月8日由新工處與兩造代表開會進行協調(見原審卷第49至81頁會議紀錄及對話逐字譯文),上訴人嗣後方於110年7月28日發函檢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針對包含南北基地串聯工程在內之工程款均要求辦理銷貨退回折讓(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南北基地串聯工程開立之2紙發票(附表編號8、9所示),上訴人收受後已將發票用於申報營業稅(否則何須要求辦理銷貨退回折讓)。觀諸110年7月8日協調會逐字譯文,並無顯示上訴人曾抱怨被上訴人就未交付施作之工程仍申領工程款。倘如上訴人所辯未將前述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在林谷華提交前述工程施工照片、計價比例表、發票之際,何翰昇豈會收受,上訴人又豈會持發票用於申報營業稅!更徵上訴人所辯與事證不符且不合常理。至於上訴人以研弘公司報價單、功能測試運轉相片、東昇營造公司紀錄表為據,抗辯就南北基地串聯工程係交予研弘公司施作一節,觀諸研弘公司報價單所載「臨時網路」工項(提及光纖等),與被上訴人計價比例表所載內容不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敘明:伊負責兩端設備及系統安裝,而光纖舖設部分係由上訴人自理而由研弘公司施作,兩者工項並不衝突等情(見原審卷第665至666頁),堪認縱泛稱「南北基地串聯工程」,依研弘公司報價單所載亦難認係相同工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附表編號8、9所示亦屬追加工程(不在上訴人與新工處原合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72、373頁),監造單位尚未驗收即不符請款條件一節,此抗辯與後述附表編號1、2、6、7、10抗辯相同,本院認不可採,關於本項工程款之清償期,應認已於110年8月5日屆至(理由詳後述㈢⑷)。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9,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共83萬3301元,應屬有理。 
 ㈢關於附表編號1、2、6、7、10: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三(廣播及視訊教學線路第一期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0萬元,復於109年6月29日簽立報價單即系爭合約四(資訊通訊及錄影門禁第一期工程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萬元,又於109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五(資訊通訊及錄影門禁第一期缺改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萬8000元,同日(8月27日)尚簽立系爭合約六(資訊通訊及錄影門禁第一期缺改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1萬0300元,均有工程合約書或報價單在卷可證,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均已施作完工,且均開立發票請款,附表編號6、7所示係就系爭合約三請款70萬元,編號10所示係就系爭合約四請款130萬元,編號2所示係就系爭合約五請款12萬8000元,編號1所示則係就系爭合約六請款51萬0300元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合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完工,惟抗辯因尚需經監造單位查驗確認完成方能付款,新工處曾召開協調會促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會勘查驗,被上訴人怠於為之致未經監造單位查驗,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情。
  ⑶上訴人曾主張附表編號1、3、4、5、6、7、10之工項均為伊與新工處原合約工項,均屬監造單位查驗範圍(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67至169頁),嗣後改稱附表編號1、2、6、7、10所示應屬追加工程(不在上訴人與新工處原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數量範圍內),且與新工處尚未完成追加程序(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締約,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施作,難以知悉上訴人與新工處約定之具體內容,本院就此部分,以上訴人最後主張之版本為論斷基礎。依上訴人自述,附表編號1、2、6、7、10均屬追加工程(不在上訴人與新工處原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數量範圍內),亦即主張系爭合約三、四、五、六所約定之工項,均屬上訴人與新工處間原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兩造前述合約雖於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1.工程施作或設備安裝完成,並通過甲方現場管理人員測試無誤及監造單位查驗確認完成核備後,經甲方通知開立請款發票,檢附當期請款明細及發票、監造單位查驗完成之資料、施工照片交付甲方工務所確認無誤,送交公司計價請款,甲方核對計價請款資料無誤後,應給付乙方當期完成查驗之工程款…。」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合約三、四、五、六所示工項,未經監造單位查驗,請款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查業主新工處於110年7月8日與兩造進行協調會議,依逐字譯文內容,可知三方對話中,上訴人代表何翰昇(何副總)主張有追加施作工項需向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其請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且已施作完成,但其後續向業主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並未完成,希望業主考量等語,業主代表竺宣同提及第一階段既已驗收完畢,難再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若要爭取應提履約爭議,但應斟酌以往是否留有任何(何等工項要求追加)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觀察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業主間有未辦理變更設計卻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情事,在第一階段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方向業主表達原合約有漏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追加事宜,業主則回應因公共工程均有既定流程,現階段已難辦理。上訴人就追加工項縱與業主間存有爭議須釐清,但「兩造間合約關係」與「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關係」,應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關於上訴人對業主尚未辦理變更設計衍生其無法向業主請款之疑慮,本與兩造之間合約及工程款給付事宜無關。
  ⑷基上可知,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三、四、五、六,既主張均係「其與業主間原合約以外之追加工項」,則監造單位為監督工程驗收而須查驗之範圍,自不會將前述尚未向業主辦妥變更設計之工項(業主尚未承認已屬合約範圍之工項)包含在內。兩造間既有合意約定系爭合約三、四、五、六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工,且上訴人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各施作項目有何不符約定情事(上述約款亦提及「通過甲方現場管理人員測試無誤」,顯見上訴人本得以定作人身分查驗測試),上訴人依合約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此應屬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兩造合約條款縱有敘及「監造單位查驗確認完成核備」等文字,應係雙方約定預期於監造單位查驗完成時由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關於前述「監造單位查驗完成」等文字,應僅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亦即應解釋為雙方約定於監造單位查驗完成時為工程款清償期之屆至。另因監造單位就追加工項(牽涉需依法定或約定程序辦妥契約變更追加)是否同意查驗及同意查驗完成,牽涉監造單位主觀認定,顯係將工程款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向新工處完成契約變更追加程序,且依前述協調會議之對話譯文可知,新工處亦提及驗收程序完成後已難再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事宜,新工處為使後續(第二階段工程)順利進行,曾試行就兩造工程款給付爭議進行協調,斯時會議結論為:「有關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提出旨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係有變更設計漏項部分,請於110年7月20日前檢附相關資料並偕同監造單位及新和國小辦理現場會勘釐清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49頁),惟新工處於110年8月5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議時,並無收到相關資料,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3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依新工處要求檢送資料,新工處自無從據以審酌追加與否及要求監造單位辦理查驗驗收等事宜,自亦無從期待監造單位就上訴人所指各追加工項辦理查驗並出具查驗完成之意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三、四、五、六之工程款,清償期已於110年8月5日屆至。上訴人抗辯前述工項須經監造單位查驗完畢方能請款、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要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合約三、四、五、六所示工項完工後,已將各合約施工照片、發票均於110年1月22日交由何翰昇簽收等情,並提出文件交付單、計價比例表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81、383、385、389頁、第577至587頁、第591至605頁),前揭各紙文件交付單均有何翰昇在客戶簽收欄簽名,其中記載「一期缺改資訊通訊系統重新安裝完工照片文件、發票」應為有關系爭合約六之文件,記載「一期缺改完工照片文件、計價比例表、發票」應為有關系爭合約五之文件,記載「廣播線路工程完工照片文件、發票(90%、10%各1張)」應為有關系爭合約三之文件(上述3紙文件交付單記載之日期均為110年1月22日),記載「發票(號碼MN00000000)」應為有關系爭合約四之文件。上訴人雖辯稱何翰昇簽收時僅收到發票、未收到照片,故註記「請補電子檔」,並提出林谷華於113年3月11日簽名之聲明書(內文記載曾將文件交付單交予何翰昇簽名,因當時照片資料繁多來不及整理,故除提供發票及計價比例表外,並未提供施工照片資料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聲稱簽名時及嗣後均亦未收到照片云云。惟證人林谷華到庭明確證述:何翰昇今年來找伊要傳伊當證人,要伊簽1份文件,伊與何翰昇共同回憶寫出聲明書文字,何翰昇在伊面前打字印出由伊簽名。伊跟何翰昇說,伊只記得確實有與何翰昇商量要開發票之事,發票開了後,何翰昇要伊補文件,伊將發票給何翰昇,文件(自檢文件)也有補給何翰昇,伊記得交發票給何翰昇之當天或隔天就補給何翰昇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認林谷華係表明雖先提供發票及計價比例表,但相關施工照片(自檢文件)係當天或隔天均有補交給何翰昇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內容相符,堪認林谷華此部分證言可採,聲明書文字所指「並未提供相關施工照片資料」僅在表達並未同時提供(但嗣後已補給)之意。上訴人以林谷華聲明書為憑聲稱何翰昇嗣後亦未收到照片云云,顯係曲解林谷華真意。何翰昇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從未看過聲明書,從未因本案訴訟之事找過林谷華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然林谷華已於110年6月離職(尚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59頁),衡情實無刻意諉稱係何翰昇前來要求作成聲明書等內容之可能。兩造締約履約期間均由何翰昇以「副總(副總經理)」之姿代表上訴人對外進行聯繫,何翰昇並於113年1月22日成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203頁),練彥呈(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到庭竟稱何翰昇只是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幫忙介紹及照顧工程,因有意分潤予何翰昇,故公司改組時使何翰昇成為董事(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何翰昇證詞提及:106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不清楚當時有無總經理,目前沒有總經理。伊直接向股東報告,成為董事是上訴人公司給伊保障(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顯見何翰昇確實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要職,雖名為「副總」,但並無總經理存在,兩造於110年間發生履約爭議後,上訴人並未追究何翰昇責任,反而使何翰昇成為董事,何翰昇甚至表明「我是主動聯絡饒律師(訴訟代理人)的窗口」(見本院卷第311頁,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公司群組內主要回覆者係何翰昇,參本院卷第315頁),顯見何翰昇與上訴人間利益關係甚為緊密並身居要職,對於本件訴訟之立場明顯往上訴人一方傾斜並迴護上訴人,則何翰昇證稱:林谷華提供的照片與請款內容不符,伊印象中是都不對,伊一直要求提供正確照片,被上訴人至今都沒有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⑹基上,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依系爭合約六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03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依系爭合約五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000元,就附表編號6、7所示,依系爭合約三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共70萬元,就附表編號10所示,依報價單即系爭合約四及民法第49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均屬有理由。
  ㈣總結:
  ⑴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請求共計419萬4876元,均屬有據,經上訴人以關於瑕疵修補所生之主動債權(4萬2000元),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債權(共72萬3275元)抵銷其中4萬2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15萬2876元。
  ⑵原審以系爭合約一至六均於第9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約定內容,認定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於每月30日前將包含發票之計價資料提送上訴人計價,並於次月25日付款,因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9日收受附表編號10所示發票,故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4月25日給付工程款,並於110年4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就前述415萬2876元應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加計遲延利息。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工程款,以110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固無不合,惟關於附表編號1、2、6、7、8、9、10所示工程款,經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均屬其與新工處原合約以外之追加工項,本院既認定系爭合約三、四、五、六及南北基地串連工程,各該工程款之清償期均係110年8月5日屆至,是關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應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算。是以,附表編號1、2、6、7、8、9、10所示工程款共347萬1601元,應自110年8月6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一至六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19萬4876元,係屬有據,經上訴人以關於瑕疵修補之主動債權4萬2000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5萬2876元,及其中68萬1275元自110年4月26日起、其餘347萬1601元自11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逾前述所載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遲延利息逾前開應准許內容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向新工處及邱永彰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調取新和國小工程第一階段之完整驗收明細資料,欲釐清關於附表編號1、2、6、7、10(即系爭合約三、四、五、六)所示工項有無辦理驗收,惟上訴人既自陳前述工項均係其與業主間就原合約漏項之追加,其尚未完成合約變更追加事宜,而監造單位既係受業主之託進行業主與上訴人間合約第一階段工程之查驗事宜,應係針對合約明定範圍進行查驗,前述驗收資料對於釐清兩造爭議並無助益,自無調取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富邦公司其修繕項目清單所載項目與「錄影監視系統瑕疵」有關之工項應為何,及聲請由富邦公司維修人員余任峯到庭作證。惟上訴人之提問過於空泛,未敘述「錄影監視系統瑕疵」所指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圖說、照片等客觀文件指明相對位置,無從憑以核對釐清,富邦公司既未參與兩造締約,對於兩造合約範圍亦無了解,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聲請通知研弘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呂忠穎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所指南北基地串聯工程係由研弘公司施作,惟依卷附事證可知兩造間工項名稱甚為抽象瑣碎,「南北基地串聯」僅係概括用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研弘公司報價單內容與被上訴人施作工項不同,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稱未保留與研弘公司間所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欲以證人為證,惟上訴人既無提出其他具體合約或報價單文件,亦無提出研弘公司製作之完工照片文件(如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提之完工照片),無從憑以核對釐清,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