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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上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吳奕綸律師、饒菲律師、陳彥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3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前述3位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依上說明,應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應自113年10月9日之翌日(10日)起,計算至同年10月2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