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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名吳宇家,下稱其名)委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以處理被上訴人之資金事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0-22、72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3所示款項,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杰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婚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同意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合計172萬2556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伊受吳明杰之請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資金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款項。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貸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等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第二審所追加,並已於本院捨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萬255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之型態應屬給付型態,而非非給付型態。又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伊已提領歸還予上訴人,附表2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1、2、5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之其餘債務。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於85年8月3日結婚,於85年8月17日申登;於101年3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1年4月30日申登(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所提本票9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0頁),確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1至3所示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如何委任上訴人代為支付,如何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原名劉昭夆,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9-80頁),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有可能係基於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泛言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乙事成立委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吳明杰多次請求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基於吳明杰表示當時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則上訴人基於與吳明杰為原為夫妻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經營者,而與吳明杰約定處理被上訴人債務方式,進而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此核與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法定要件,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繳者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繳之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始得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一節,有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上海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銀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43、145、147-152頁),且附表1編號1至12、附表2編號2至3、5至8、10所列票款債務部分,票據皆於當日兌現,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1、10所列放款本利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本息等情,有上海商銀112年3月2日上北三重字第11200000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2編號4所列3萬2000元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慶豐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0293號函(下稱293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3、365、369頁);附表2編號9所列5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慶豐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餘額85萬8046元之貸款銷戶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號函檢附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償還方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沅公司)貨款1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方沅公司以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向方沅公司訂購PANASONIC KU-A6065讀卡機100台,分兩次付款,此筆15萬元或為訂金,或為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又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2、5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健保費用,於附表3編號4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衛道公司貨款,有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上訴人對於附表3編號1、2、4、5所示清償項目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支付訴外人即員工胡國樑薪資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胡國樑,及須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附表3編號3之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胡國樑之薪資等語,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即附表1至2各編號所示、附表3編號1至2、4至5所示(至附表3編號3部分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債務及金錢財產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使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得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或支付票款債務,或支付積欠第三人債務,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吳明杰與上訴人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各編號之匯款,非無係基於原為吳明杰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不具備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5年1月16日
2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2
95年3月14日
3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5年11月6日
2萬1,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4
95年12月5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5
95年12月12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5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7
97年5月19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7年5月28日
1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7年6月5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0
97年6月10日
2萬6,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1
97年6月19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2
97年8月14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3
98年10月21日
1萬1,300元
銀行貸款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6年1月30日
20萬元
放款本利
2
96年2月2日
2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6年2月5日
1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96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銀行貸款(上訴人誤繕為票款債務)
5
96年2月26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6年3月1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7
96年3月2日
1萬2,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6年3月5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放款本利
10
96年3月23日
7萬6,000元
放款本利、票款債務(000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
1
96年3月14日
15萬元
方沅公司貨款
2
96年3月26日
3萬0,009元
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電話費
3
96年3月26日
8,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4
96年3月28日
8,017元
衛道公司貨款
5
96年4月4日
2萬4,240元
被上訴人公司健保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