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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茲審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