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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陳怡文
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開發及販售美髮產品及保養品為業,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冷凍倉儲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用以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伊之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出貨配送之服務,兩造成立倉庫及承攬運送之混合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為將伊存放在系爭倉庫中之111年12月1日到期商品「光彩護汝髮40g」(下稱系爭即期商品)共3000件進行促銷特賣,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以6件為1組,將系爭即期商品包裝並出貨。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錯將112年2月25日到期商品共1078件及112年5月7日到期商品共1922件(下合稱系爭未到期商品),合計3000件,予以進行包裝並出,致伊受有系爭即期商品共1500件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4萬9500元(售價633元×1500件),及系爭未到期商品共2940件以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原價980元-促銷價633元)×2940件】,合計196萬9680元等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即已告知上訴人需填載門市允收天數(即最少有效期日之天數),且需填載出貨明細表,伊係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進行包裝配送商品,而上訴人所寄送之出貨明細表並未指定系爭效期商品,伊即依照上訴人所填載之門市允收天數243天,以符合允收天數且優先到期之商品(即先進先出原則)進行出貨配送,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判長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出貨配送等情,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包裝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被上訴人未依照指示,錯將系爭未到期商品予以出貨配送,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諸系爭合約「柒、使用規則」第2項約定:「商品出庫,由乙方(即上訴人)發起出貨明細進行配送作業」;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有關「服務項目」之「資訊處理費」,內容為「倉儲進/出/退單據作業;託運單資訊作業」,「細項說明」欄並記載:「依逢泰進/出/退單號計費或依託運單單號計費」等節觀之,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系爭倉庫出貨時,應由上訴人先以電子單據提供出貨明細予被上訴人,待出貨後,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規格為憑證製作單據。
 ㈢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寄送出貨明細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呂嫚青之電子郵件內容,檢附原件出貨明細及主件各500組之入倉明細,被上訴人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明細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送,該出貨明細表商品名稱為「光彩護汝髮40g」之訂購數量為3000件,「指定效期」欄為空白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及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再參照「光彩護汝髮40g」該項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關於「門市允收天數」係約定為243日(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就「光彩護汝髮40g」出貨3000件,並無指定效期,且兩造約定門市允收天數為243天。而依兩造約定之電腦系統設定內容,商品無指定效期,且剩餘效期不足243日者,系爭倉庫即無法配送出貨,此亦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1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11年6月10日出貨明細表之指示,將系爭未到期商品共計3000件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送,應符合債之本旨。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門市,所謂門市允收天數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予以填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倉庫配送之商品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純滿證稱:兩造簽約後,伊先將兩造負責承辦之人員建立line群組,伊有將上訴人應填載之報表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嗣上訴人之員工歐曼鈺與伊聯繫,表示其未加入該群組,請伊另傳送上訴人應填載之表格,伊告知歐曼鈺有兩個管理重點,一為物流允收天數,物流係指系爭倉庫,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商品所允許之最短效期天數,一為門市收天數,門市係指收貨人,可能係通路或消費者,即上訴人允許系爭倉庫所寄送出最少應有之效期天數,伊並告知歐曼鈺倘通知出貨時未指定特定之效期商品,系爭倉庫會依照上訴人原本表格所設定之條件進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怡文證稱:一開始合作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填載許多資料表,係由伊公司承辦人歐曼鈺負責填寫資料,當時有對門市允收天數乙項感到困惑,所以歐曼鈺詢問伊,伊即詢問王純滿,王純滿表示該項係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基本流程,一定要填寫,因伊公司商品有效期限通常為2年,故伊認剩餘效期一半應屬安全值,因此填載門市允收天數24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顏正國亦證稱:伊曾將門市允收天數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光彩護汝髮40g」該項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表格(見原審卷第91頁)、顏正國於110年10月14日寄送之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7頁)可憑,可明上訴人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時,已考量其商品通常有效期限為2年,因此設定系爭倉庫出貨之商品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倘上訴人未指明寄送特定效期之商品,系爭倉庫寄出之商品效期,最少即不得低於243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不知悉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會影響商品出貨之效期云云,惟依證人王怡文前開證詞已明上訴人知悉允收天數之設定係與商品之有效期限相關,該項設定係要求商品最少應有效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不知門市允收天數會限制出貨商品之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6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已填載指定效期欄,指明要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但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呂嫚青向伊之承辦人員顏正國表示,毋須輸入商品效期,故伊於111年6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始未填載指定效期欄位,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依證人顏正國證稱:伊係於111年10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呂嫚青要出貨之商品內容,伊於111年10月6日寄送之出貨明細表有指定要出配送效期為111年12月1日之商品,嗣呂嫚青來電告知伊所填載之貨主單號有誤,並稱因為要出貨之商品屬於組合商品,需提供BOM表,BOM表部分無須填載效期,呂嫚青亦告知伊系爭倉庫會依照效期先到者先出,故伊認為既然商品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出貨,無須指定效期,因此伊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傳送出貨明細表予呂嫚青時,即將指定效期(即111年12月21日)欄位之記載予以刪除,伊於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出貨明細係經上訴人確定要出貨之明細,伊知悉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允收天數,但伊不知允收天數會限制商品出貨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及證人呂嫚青證稱:倘要指定配送特定效期商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在本件爭議之前,顏正國已多次通知伊配送特定效期之商品,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傳送之出貨明細,在郵件主旨欄備註係參考用,顏正國表示要先請伊確認表格有無填載錯誤,伊告知貨主單號記載有錯誤,顏正國詢問伊關於BOM表之內容,因BOM表本即無效期之欄位,當然不用填載效期,如果有指定效期即應在出貨明細表之指定效期欄位做填載,伊係依據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出貨明細辦理配送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8頁),並有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及顏正國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群組對話等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通知出貨時,雖曾指定要配送111年12月1日效期之商品,但111年10月6日之電子郵件主旨已備註係參考用,嗣經顏正國與呂嫚青聯繫後,呂嫚青告知「BOM表」部分無須填載效期,且原則上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商品,顏正國因此認為無需指定效期,故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經上訴人確認後之「出貨明細」時,將出貨明細其中「指定效期」欄之記載予以刪除。是上訴人最終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上,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復主張:顏正國已告知呂嫚青係為辦理促銷即期品活動,被上訴人卻配送非系爭即期商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正式出貨明細表,指定效期欄位為空白,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品,且兩造已約定門市允收天數243日,即出貨商品之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系爭即期商品之效期僅餘175日,縱為辦理促銷即期商品之活動,被上訴人依約仍不得將低於門市允收天數之商品予以配送。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之出貨明細表、入倉明細、商品資料及廠商資料等檔案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如何填載上開表格;上訴人自行填載商品名稱、數量及門市允收天數後,亦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進出貨之資訊檔案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勿任意增加欄位,格式錯誤,會造成檔案匯不進去」、「欄位內容也不能更動,都是固定的」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7-223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若欲配送特定效期之商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要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出貨通知之指示。
 ㈦準此,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效期,被上訴人遵照兩造約定之門市允收天數243日,據以配送系爭未到期商品,要無違反上訴人之出貨指示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即期商品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94萬9500元,及系爭未到期商品以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共計196萬9680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