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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上訴聲明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㈤部分,關於「111年10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五點㈤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