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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甄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星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當選為伊董事並任董事長,至111年1月3日任期屆滿而未改選訴外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為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於111年8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已因上開改選董事就任而解任,無繼續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伊於111年9月22日以前在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權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印鑑章與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目前用以公司登記用之印章已經變更,本件已無訴訟請求實益。另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起訴時,經濟部商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本為伊,縱經系爭股東會改選愛卓利公司等為董事,愛卓利公司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於同年9月1日寄發開會通知,並於同月8日召集董事會而當選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下稱該董事會為系爭董事會),愛卓利公司至同年9月8日始指定訴外人王星威為法人代表,王星威所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不生效力。愛卓利公司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欠缺訴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自105年2月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同日董事會推選續任董事長,任期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及同年9月8日系爭董事會,推選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同年9月8日指派王星威為法人董事之代表。
㈢、系爭印鑑章現由上訴人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之1第1項、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任期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伊於任期屆滿後,遲未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改選,經被上訴人持股總數分別為200萬股、280萬股之股東即愛卓利公司、林家琦(其等持股合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60%)於1ll年6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月20日前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新任董監,上訴人仍逾1個月不回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被上訴人11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由梅恩有限公司(下稱梅恩公司)之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當選新任董事,林明憲當選新任監察人。當選董事得票數最多之盛寶嘉,未於董事改選後15日內召開該屆第1次董事會,該屆過半數當選之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於同年9月8日共同召集第1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愛卓利公司則指派王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期間之一切董事職務,系爭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為愛卓利公司,王星威則代表愛卓利公司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任期自11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愛卓利公司寄發促請上訴人召集董事會決議俾召集股東會之律師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函請盛寶嘉召集第1次董事會之律師函文、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愛卓利公司法人董事指派書、王星威以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被上訴人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52、117、155至160、471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屬有據,而系爭股東會於111年8月16日改選董監事後,當選之董事愛卓利公司即指定林家琦為該公司董事代表人,至召開本屆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一日止,有111年8月16日法人董事指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03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愛卓利公司當選董事後並未指定代表人即召集董事長之情形,故自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之起訴時點,被上訴人已經合法改選董事、董事長為愛卓利公司,愛卓利公司就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均先後指派自然人林家琦、王星威代表行使職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愛卓利公司(指定代表人:王星威),確有合法代理,並無疑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限等缺乏訴訟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股東梅恩公司前雖就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節,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判決駁回梅恩公司之訴,梅恩公司上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稱該案為另案訴訟)。梅恩公司在另案訴訟主張伊於系爭股東會前,曾出售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萬股股份與訴外人黃慕仁,系爭股東會既未通知黃慕仁,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決議,惟黃慕仁受讓之股權數僅1萬股,並不影響改選之結果,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愛卓利公司、林家琦雖認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為無理由,惟為弭平爭議,且求盡速完成被上訴人新任董監改選之變更登記事宜,共同於112年5月29日,再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二次股東會),辦理被上訴人新任董監之選任,該次股東會由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股東出席,梅恩公司、黃慕仁均分別派有代表人、代理人出席會議,於會中發言,更參與表決,第二次股東會仍選任梅恩公司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為新任董事,林明憲為新任監察人,任期均自112年5月29日至115年5月28日止,當選董事得票數最多之盛寶嘉於同年6月20日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下稱第二次董事會),三位董事均有出席,愛卓利公司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第二次董事會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王星威則代表愛卓利公司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任期自112年6月20日至115年5月28日止等節,有第二次股東會、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311至317頁),並與公司法前開規定相合,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03至308頁),第二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於法有據,且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得撤銷決議之瑕疵,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200萬股、280萬股(合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60%),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卷五第129、131頁),論其等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召集權人要件,第二次股東會自無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決議不成立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後,亦於本院追認本案起訴效力(見本院卷第326頁),上訴人抗辯第二次股東會、第二次董事會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決議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瑕疵,及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第二次股東會會議未通知黃慕仁,且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之股東,而有召集程序違法、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然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審以第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確實係由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列載股東、地址為送達,梅恩公司及黃慕仁亦分別派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全程出席,於會中表示與會意見及參與表決,有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公司111年8月間股東名簿、第二次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公司登記卷五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49至51、315至31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黃慕仁,無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確實列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持股總數分別為200萬股、280萬股之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之股東,有前開111年8月間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卷五第129至131頁),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之持股有轉讓股份無效或通常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信。至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訴訟即訴外人盛陳德梅、陳曉芬訴請確認,與梅鄭蓓菁、愛卓利公司間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確認出資額之另案訴訟),經原法院駁回盛陳德梅、陳曉芬之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28頁),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持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0%或第二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印鑑章係上訴人因先前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職務,為被上訴人所有提供用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核准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上訴人既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董事長與公司間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印鑑章,此等委任關係既因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合法改選新任董事就任而終止,即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要不因被上訴人後印鑑有無變更而有異,上訴人稱起訴無實益,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確認出資額之另案訴訟中有提及和安行(即被上訴人)跟訴外人禾利行公司(下稱禾利行)本分別為盛家團隊、鄭家團隊經營,被上訴人是盛家跟鄭家都有持股,禾利行只有鄭家持股。盛家團隊先前經營和安行時,重大財務相關報表要送鄭家簽核,鄭家也會用和安行的印章及帳戶處理事務,故盛家及鄭家各自持有和安行的便章係兩家默示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針對兩家默示使用對方便章乙節,亦無舉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則難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應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