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1,972元(見本院卷320頁、上訴狀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43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