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
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無禁止擴張上訴聲明,但如
嗣又就擴張部分為減縮,
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減縮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02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84、138頁),後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3萬8,02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08頁),即就原判決駁回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具狀減縮該項上訴聲明仍為請求3萬8,02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18頁),
則就減縮部分,為上訴之一部撤回,即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嗣再於113年1月18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為33萬8,02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518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567頁),既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其所為擴張上訴聲明,即非合法,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擴張聲明,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此部分為針對被上訴人王久天上訴之附帶上訴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