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二項中關於「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