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複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丙○○配偶,被上訴人與丙○○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其主張部分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澳洲,此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上訴人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生活地在新北市,該地即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我國,僅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澳洲,均如前述,綜觀上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亦無爭執,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105年7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無視伊與丙○○
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持續與丙○○聯繫,而於108年間,被上訴人於洗澡時,裸露身體與丙○○以視訊電話通話,視訊畫面經丙○○截圖(下稱
系爭照片)留存,伊
迄至108年6月20日始在丙○○行動電話內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破壞伊與丙○○之婚姻和諧,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丙○○同意違法入侵其手機取得行動電話照片截圖,嚴重侵害丙○○之財產權及
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伊與丙○○視訊通話時,為酒醉無認知能力之狀態,並不知悉來電者係丙○○,故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丙○○於105年7月2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以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於108年某日,被上訴人於洗澡時與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視訊通話之方式聊天,被上訴人畫面經丙○○截圖留存等語,有照片13幀附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可信為屬實。
㈠系爭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自丙○○行動電話內取得之系爭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照片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上訴人係察看丙○○行動電話時發現系爭照片而取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經丙○○同意而取得系爭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
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以全裸方式與丙○○視訊通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酒醉已達無認知能力狀態,不知悉通話之人為丙○○等語。經查,細繹系爭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被上訴人眼睛均能直視鏡頭,並無渙散、迷茫之情事,且五官表情豐富,時而微笑、時而擠眉弄眼,又鏡頭前被上訴人自始均自行站立,無須扶靠,體態筆直,並偶有抱胸、彎腰、摀嘴之舉,甚至有雙手狀似跳舞之手勢,被上訴人動作豐富且協調;丙○○則面帶微笑觀看,並無戲謔、嘲弄之表情,實
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酒醉達無認知狀態等語,可以信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全裸方式與丙○○視訊通話等語,可以採憑。被上訴人之舉,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達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足使上訴人感受不
堪之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與丙○○於105年7月22日結婚後育有3子,現為全職家管、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五專肄業、現已移民澳洲,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外放個資卷),並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與丙○○本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法律及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則被上訴人、丙○○內部分擔額各為5萬元。上訴人表明本件是針對被上訴人的部分為請求,已經扣除丙○○內部應分擔部分(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