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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謝銘晃 
上訴人    聶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㈠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約定被上訴人得持卡簽帳消費等,當月如未繳納其應繳納費用,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㈡向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日起至92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6.8計算;㈢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日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㈣向債權中信銀行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4日至96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後被上訴人逾期未還款,今尚欠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又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已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進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中信銀行並於100年12月16日將前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雖金融機構合併法已修法,然修正之規定並未定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中信銀行既係於修法前完成本件債權讓與之公告,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自應認本件債權確已合法移轉與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及所生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函、中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報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0號卷第13-66頁,本院卷第25-27頁),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3「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即系爭規定)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⒉查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因其向中信銀行申請而使用現金卡所致,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息,自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又基前所述,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已達系爭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故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上訴人已請求達系爭規定上限之利息,並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等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借款種類
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
1
中信銀行
信用卡
25萬1,041元,暨其中22萬5,796元部分,自96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萬通銀行
現金卡
7萬3,771元,暨其中6萬9,144元部分,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
中信銀行
現金卡
5萬2,830元,及其中4萬8,871元部分,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係指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係指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部分,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
4
中信銀行
消費性貸款
20萬8,015元,及其中20萬5,860元部分,自96年3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