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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贊安 

訴訟代理人  蘇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凱婷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立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完工日期為108年4月15日,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多次指示變更、追加工作項目,伊已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項目全數完工,為配合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將原店面之設備物品移入系爭房屋之搬遷時程,始於108年4月16日完成點交,伊遂於108年4月17日將追加工程款報價單及結算請款單送交上訴人。經結算原契約工項金額為216萬8,489元、追加工項金額為97萬0,189元,合計313萬8,67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193萬4,500元及簽約優惠款9萬4,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11萬0,178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3日內即108年4月20日前給付上開工程款卻未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且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驗收前並未爭執追加工程款報價單,顯已默示同意追加工項及價額,卻於訴訟中始表示對追加工項之數量、價格有疑義;且伊否認施工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縱認有瑕疵,仍不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早於108年5月22日即發函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瑕疵,然遲至111年1月5日始具狀主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1年瑕疵發見期間,上訴人自無拒付報酬之理等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命上訴人給付111萬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41萬8,2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查驗系爭工程發現尚有諸多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為驗收款,故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迫於原租用永和店租期屆滿,不得已始先行點交搬入,被上訴人僅將現場交付伊供搬入商品,並最終驗收或確認工作物內容之點交,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又系爭工程經追加減項目後,合約項目及數量已改變,追加工程款已與原合約之工程合併計算,尾款已不復存在,故上訴人僅能依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辦理追加減帳後之總額為主張。又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未為修補,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5萬6,608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15萬元,其後並變更、追加工項,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給付64萬5,000元、同年2月20日給付64萬4,500元、同年3月14日給付64萬5,000元,合計193萬4,500元,有系爭契約、預算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35、43-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又原審認定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項部分,以實際完成數量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後為194萬5,660元(各項理由詳如原判決附表1理由欄所示),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監工管理費15萬5,653元(即按工程金額之8%計算)、扣除設計規劃簽約優惠9萬4,000元,並按原契約之議價金額比例(即215萬/215萬8,826)核算後,共為199萬9,106元。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量依原契約約定或合理價格計算後(各項理由詳如原判決附表1理由欄所示),共為84萬2,780元,加計監工管理費6萬7,422元後,共91萬0,202元,則就系爭工程原契約之項目及追加減工程而結算,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93萬4,5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97萬4,808元(計算式:199萬9,106元+91萬0,202元-193萬4,500元=97萬4,808元)。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工程原契約之項目及追加減工程之結算金額不爭執,僅上訴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尚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其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云云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6日經兩造點交(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上訴人並自承於同日搬進系爭工程施作址(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於該址經營博彩美術社,於108年4月18日進行上架作業,同年5月初即對外開放營業,有博彩美術社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云云,顯不可採;況原判決係依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項部分,以實際完成數量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後為194萬5,660元(各項理由詳如原判決附表1理由欄所示),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監工管理費15萬5,653元(即按工程金額之8%計算)、扣除設計規劃簽約優惠9萬4,000元,並按原契約之議價金額比例即215萬元/215萬8,826元(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總價預算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核算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給付金額為199萬9,106元,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93萬4,500元,認定系爭工程款項尚須給付6萬4,606元,上訴人抗辯:原判決認定其應給付尾款21萬5,000元云云,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尾款係以原合約之項目及數量為計算基礎,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原合約之項目及數量已變更,10%尾款已失其基礎。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之追加工程款已為原合約及追加變更項目之總和,原合約之尾款已不存在云云;然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重複計價,業據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逐一核對原始設計及變更設計資料,認定並無重複計價,有鑑定報告所附之附件十二可稽(見外放卷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項重複計價,復空言追加工程款已為原合約尾款及追加變更項目之總和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追加工程款項何部分屬於原合約範圍、何部分屬於追加工程範圍,刻意混淆此二部分之款項,逕認追加工程款之款項已含原工程款尚未給付部分,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工項屬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甲、關於附表編號1-5及編號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大門入口流明吊架懸吊高度不足,有碰頭之安全疑慮,鑑定機關所依據之圖面110年10月19日之竣工圖(見原審卷㈡第283頁),並非原設計圖云云;惟查,鑑定機關固依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四)書狀之附件C第5頁之上開竣工圖而認定原設計高度為191公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及附件十二第3頁);然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兩造108年1月21日簽約時之108年1月3日之原始設計立面圖為186公分(見原審卷㈡第101、105頁),顯見簽約時兩造之共識為186公分;而自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十三之108年2月25日立面圖以觀,設計高度為191公分(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第1頁),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93公分,均高於原設計之186公分及鑑定機關參酌竣工圖之設計191公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吊架之高度不足,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木製配槽線不在系爭合約內,且其中二座橫放於櫃體前,其高度擋住櫃門,一座放於走廊旁(如被證五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81頁),造成櫃體使用之障礙及人員行走時有踢腳受傷之虞云云;然查,木製配線槽配置地點因鋪設大理石RC地板,無法打鑿裝設線槽,且上訴人要求沿用大量舊櫃體,因此無法重新配線嵌入櫃內,只能設置地上線槽配管線,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2-293頁、原審卷㈡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1頁)。復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其等確實曾就現場石材地板修補費用及修改、沿用舊木櫃加以討論(原審卷㈠第250-251頁),再依追加減工程明細中「追7-27舊有木作櫃改拆」已明確記載「…地板配線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系爭工程之開關插座圖亦有畫出配線槽之樣式(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左下角),堪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從而,囿於現場之實際環境及條件限制,被上訴人施作地上線槽配管線方式以達上訴人之使用需求,不但合於兩造契約之真意,亦符合工程慣例。又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線槽完全倚靠於舊有櫃體、並無凸出櫃體之情形,難認有造成人員受傷之虞,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所進行之設計及施工,自非屬瑕疵。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廁所牆壁磁磚轉角未收邊,銳角易造成傷害云云;惟依兩造之合約預算書工程項目三泥做/磁磚工程中標記*(磁磚部分不含壁面陽角加工磁磚45度接)備註3.磁磚水切45度角加工費另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堪認上訴人所指之磁磚轉角之收邊不在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範圍內,上訴人復未舉證嗣後就此磁磚轉角收邊再與被上訴人協商進行追加工程,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施作而認定為瑕疵。
 ⒋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牆面滲水起泡成壁癌,及天花板漏水發霉云云;查上訴人所主張滲水、漏水之處為外推違章建築之系爭廁所,而依兩造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已向上訴人稱「關於原始違建部分,可以不用復原,不過此次裝修不能更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且依平面設置圖之附註為「此違建之外牆不可更動,請與現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被上訴人並已陳明違章建築結構不在合約施作範圍內,核與鑑定機關比對原核准71年使字第1009號使照壹層竣工平面圖(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七),認原小天井疑為廁所違建部分,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等情相符,則系爭廁所因原本結構問題,縱有漏水、滲水情事,亦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無涉。又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協議追加工程,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廁所之內牆及外牆壁癌清理及粉刷,被上訴人承作範圍為外牆防水、清洗壁面(壁癌)待乾(底膠1次+彈性水泥2層)面層防水漆(灰)及內牆壁癌處(打除)3:1水泥沙漿+防水劑打底(粗胚),再用2:1包裝水泥沙漿粉光等部分,有追加減工程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施工照片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38-239、206頁),堪認被上訴人承作範圍僅有外觀上壁癌牆面清洗、上漆及敷水泥沙漿粉光,而不包含既有結構漏水之改善。審酌導致系爭廁所之屋頂漏水及牆壁滲水油漆起泡成壁癌之結構問題若未徹底根除,即使被上訴人清除汙損後重新上漆,仍有可能再次出現壁癌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之壁癌或天花板漏水之照片,縱屬實情,亦難認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至於追加減明細工程中「追3-15雖載『外牆防水』」,然依平面圖及施工照片所示,施工範圍係以導致積水之半高圍牆為基準(見原審卷㈡第325-327頁),此與改善系爭廁所結構以達完全不漏水,尚屬二事,此觀鑑定機關亦認如違章建築之漏水未處理至不漏水為止,則天花板發霉及牆壁水漬無法根治,二者具有因果關係,違建部分之防水工程應依約另外計價施作,待處理至不漏水等語自明(見補充鑑定報告第7-8頁)。審酌臺灣地區多雨、氣候潮濕,尤以北部更甚,上訴人未思徹底解決系爭廁所結構漏水之既有問題,於108年4月16日點交後,相隔1年半之109年10月19日始具狀表示「牆壁滲水起泡成壁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於111年1月5日始提出「天花板漏水發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頁)而認係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難認公允,況均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男女廁所門口地面加裝條狀金屬擋水片高出地面5公分,細片不明顯,容易碰撞絆倒造成危險云云;查除上開附表編號4之系爭廁所,依平面配置圖所載,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新增一間男女廁所(見原審卷㈡第61頁),為配合埋糞管,需墊高地板,且被上訴人要求得沖水清洗廁所地板,乃以止水條阻擋洗地水,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兩造LINE對話記事本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二第19頁)。又鑑定人現場測量金屬擋水片高度2.5公分,並認以廁所與室內地坪相差18公分,尚難認定有設計不當,且金屬片高度僅2.5公分,理論上應不會有絆倒之虞;又上訴人店內之男女廁所乃民生必需設備,應為店內人員或顧客最常使用之場域,然被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E-mail所臚列之系爭工程20項缺失並未有附表編號5之缺失,至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稱擋水片使用不便云云,然未具體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上之危險,難認可採,且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之天花板採軌道投射黃燈,色澤辨識差並造成光線不均應改為白燈管,被上訴人安裝黃燈,不符伊營業需求,乃錯誤設計云云;然查兩造於契約中已明確約定燈具色溫為3000K即黃光,有系爭契約所附預算書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原審卷㈡第260頁),鑑定單位亦認定此部分施工符合契約(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再依室內裝修之施工流程,於施工前定作人與承攬人需反覆確認平面圖、立面圖、各管線配置圖面等,確認後始簽立承攬契約並正式施工。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訴求店內營造溫馨氛圍,選擇使用黃光等語,再觀諸108年1月3日原始設計立面圖中關於植栽鐵件吊架即有記載「流明照明/3000K」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91、101頁),而照明色溫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美術用品社至關重要,難認上訴人於確認設計圖面之過程中,甚至簽立系爭契約,從未曾詢問被上訴人「3000K」之意義。上訴人雖稱:其不知3000K之專業術語即指黃光云云,惟縱其不識3000K專業術語之意,以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至少能分辨黃光及白光,並有足夠智識程度詢問設計師關於燈光效果為黃光或白光,何況上訴人為經營美術用品社之美術專業人員,當對色彩視覺更具敏銳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室內燈具應採白光為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施工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8所示,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非屬瑕疵(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8頁)。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僅泛稱使用上之不便、現場勘驗即可感受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施工既符合系爭合約,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事後主觀認其使用不便,難認可採。至於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關於附表編號6-7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之水電冷氣配管打孔後未收尾封口及屋頂殘留舊管線孔洞未封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孔洞並非其所施作,而係房屋原本狀態云云;惟經鑑定機關比對設計竣工圖認此孔洞係在工程範圍內,依工程慣例及現場收頭美觀,施工者有義務完成,有補充鑑定報告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屬於施工瑕疵。又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16日完成點交,上訴人固於108年5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辦公室上方管線未收尾」辦理改善(見原審卷㈠第83頁),惟遲至111年1月5日始具狀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371頁),故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瑕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及瑕疵發見期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7之屋頂殘留舊鐵釘未拔除之瑕疵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鑑定機關對比系爭合約設計竣工圖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依工程慣例及現場收頭美觀而言,被上訴人有義務完成,然上訴人自承此部分缺失係在點交後1年後始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⒈之說明,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及瑕疵發見期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附表編號6、7部分固屬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然上訴人主張權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命上訴人給付97萬4,808元,及自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