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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姚貞如,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9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號、6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准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得假執行時,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萬7,641元阻止假執行,自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提供反擔保金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伊因取回土地所有權所花費之成本,即為伊所受損害,包括上訴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伊僱工拆除地上物費用3萬2,000元、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9,076元,共23萬1,076元,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提供反擔保金阻止假執行,係以損害伊為目的,有背於善良風俗,並為構成權利濫用,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金求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是專為保護被告所設之特殊法定請求權暨程序上規範,未規定原告為該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顯是立法者有意區分,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與房屋承購戶,於買賣時約定秀岡公司同意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給社區住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中平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間之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秀岡山莊社區就公共設施係有權占有,而訴外人翁自清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並擔任鄭中平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有約定可得使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法理,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其應繼受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縱翁自清於105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亦同,故伊本於上述事證確信警衛室等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伊依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民事訴訟法及前案判決主文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維護權益之正當行為,絕非不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上訴人未舉證於107年1月30日前,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開發利用,自無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其主張受有僱工拆除地上物費用,所提出之海飛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並非上訴人,可見其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支出律師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28元/平方公尺,上訴人以292元/平方公尺計算,自有違誤,上訴人假執行標的僅有85-2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與67-18地號土地無涉,而系爭土地坐落渺無人跡、地形陡峭崎嶇之深山中,係受法令限制之保安保護區,非城市地方之土地,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中平於96年間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4筆土地遭無權占用作為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等設施、景觀池、攔沙壩、管涵及加壓站使用,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6809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翁自清於前案中擔任鄭中平之訴訟代理人。秀岡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自社區興建完成即交付住戶使用。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主文第5項,於107年1月30日為上訴人提供反擔保52萬7,641元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237號等事實,有另案、前案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1月3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0、31、99至126、127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阻止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不拆除,係權利濫用,而伊僱工拆除,取回土地所花費之成本,即為伊所受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金求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利用上訴及提供反擔保等方式,故意拖延不返還系爭土地,致其受有取回土地花費成本共23萬1,076元之損害前案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自秀岡公司移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屋、警衛室、自動柵欄,並非經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或雜項工作物,乃屬秀岡山莊建案興建時期所遺之臨時工作物,並非依約及法令應移交之合法公共設施,上訴人自不受拘束限制,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部分土地,上訴人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前案之歷審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30、33至45頁),依前案訴訟之審理過程,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故意以提供反擔保方式,惡意拖延前案判決確定,阻止上訴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以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提供反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指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從准許。 
 ㈡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假執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被上訴人不當供擔保免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主張在該損害範圍內,其就被上訴人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須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內容本可實現,卻因被上訴人供反擔保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始可謂確因被上訴人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不當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得主張上開權利。查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5項內容為「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屋(面積七0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前案一審判決足佐(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之事項,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權利。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6日依前案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523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依該判決提供反擔保,於107年1月31日聲請撤銷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無法藉由假執行程序及時實現上開權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參閱無訛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828號受理,因被上訴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上午現場測量,嗣由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僱工拆除,於108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取消履勘現場測量,於108年5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是上訴人主張因伊有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內容本可實現,卻因被上訴人供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情形,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伊乃僱工拆除,取回土地花費之成本,即為伊所受損害,共23萬1,076元,有發票、收據、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42、352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故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金52萬7,641元求償。惟上訴人係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執行內容係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是依該判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則上訴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透過假執行程序取回土地之使用、收益所受損失,該項損失可認係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又系爭建物占用85-21地號土地面積為70.71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時,85-2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有85-21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6日雇工拆除,為其所自承,據此計算延宕期間為1年2月26日,故上訴人因所受損害為560元【即128×70.71×5%×(1+2/12+26/365)=5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尚且受有僱工拆除地上物之拆除費用、二審律師費等損害,並提出海飛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據;然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乃新祥記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就所謂之拆除費用,並未於執行程序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以確定執行費用數額,難認其所稱之拆除費用為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支出之10萬元律師費用,係上訴人維護自身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為免假執行係不當,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5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則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