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下稱上訴人)
鄭明珠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2年3月8日,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乃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
兩造間侵害配偶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子文於103年間結婚,王子文於104年間在○○○○○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則擔任○○公司資深○○○○。110年2月起,王子文常常未接被上訴人之來電,告知之行蹤多次與信用卡消費地點不一致。又王子文於閒聊時,多次興奮提及其因授課認識非常有錢之學生鄭明珠,鄭明珠亦多次於三更半夜致電王子文,王子文對此又不願解釋,被上訴人對王子文因此漸生疑慮,兩人屢起爭執。王子文本應依
婚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誠實義務,
詎其竟於110年4月至10月間與鄭明珠投宿春天酒店、沐舍酒店、荳田町民宿、杉林溪大飯店、裕元花園酒店等旅舍,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110年5月4日,被上訴人在家中發現旅館標籤之沐浴用品,王子文竟惱羞成怒要求被上訴人離家,並於同年6月9日向警方申請保護令,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取回個人物品,禁止被上訴人返家,又於110年9月1日將前開被上訴人與王子文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下稱
系爭房屋),以王子文母親名義出租予鄭明珠,與鄭明珠於系爭房屋同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
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3月8日,仍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七段371號之環球購物中心、南港車站親密相挽而行,被上訴人得知後氣憤萬分,精神上痛苦至鉅,追加依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鄭明珠係王子文教學○○○○之學生,雙方僅止於師生情誼,無任何
通姦及侵害配偶權情事。因鄭明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患○○○○○○○○、○○○○、○○○○○等病症,可能造成暫時局部半側麻木,步態不穩,行走時需要輔具以預防跌倒,亦曾因眼睛黃斑部皺褶開刀,右側眼睛有局部視野缺損,導致其對於高低立體感及空間距離之掌握不佳,容易踩空摔倒,王子文出於善意攙扶年長自己12歲之鄭明珠行走。被上訴人僅以自家中浴室發現有旅館標籤之沐浴用品,即無端懷疑王子文有外遇行為。被上訴人委請徵信社跟蹤監視上訴人2人,進而指稱上訴人2人曾投宿春天酒店、金山沐舍酒店、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
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無從證明上訴人2人間有何外遇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在系爭房屋外之公共區域裝設之自動錄影機所竊錄之影片之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係自己離家出走,竟謊稱王子文將其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亦對王子文實施精神暴力恐嚇行為,業經王子文向臺北地院申請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63號保護令。被上訴人聲稱其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莫大之精神壓力、失眠、掉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惟事實上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稽云云,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鄭明珠知悉王子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發展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親密交往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提出上訴人2人照片數幀為憑(原審調字卷第31至42頁),觀之上開照片,上訴人2人有挽臂、逛街、逛超市、吃飯談笑等行為,互動親密,上訴人雖辯稱鄭明珠因罹患○○○○○○○○、○○○○、○○○○○等病症,可能造成暫時局部半側麻木,步態不穩,亦曾因眼睛黃斑部皺褶開刀,右側眼睛有局部視野缺損,導致其對於高低立體感及空間距離之掌握不佳,容易踩空摔倒,因此於行走時攙扶鄭明珠,以防其不慎摔倒云云,然觀之
前揭照片,鄭明珠可以行走自如,上階梯亦無須他人攙扶(原審調字卷第33、39、40、43、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10年4月至10月間,一同投宿春天酒店、沐舍酒店、荳田町民宿、杉林溪大飯店、裕元花園酒店等旅舍,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投宿旅店函覆內容及相關事證,本院認定如下:
⑴台北市北投春天酒店於111年3月14函覆稱:「依本公司旅客資料,王子文與鄭明珠二人,於2021年4月30日,登記入住0000號房,隔日5月1日退房。」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王子文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公共場所採實名制入場,伊應春天酒店服務人員之要求登記姓名、身分證字號,將鄭明珠之行李置於房間後即行離去,隔日方前往酒店接送鄭明珠云云,然春天酒店於同年6月24日復函覆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8日雙北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因此本酒店於5月15日起即開始實施全面入場做實名制登錄作業。110年4月30日本酒店僅針對住宿客人登記,泡湯、用餐或其他出入的客人,則無實施實名制或登記等作業」等語(原審卷第339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入住春店酒店,當時台北市疫情尚未提升至三級警戒,王子文如僅接送鄭明珠、放置行李,未一同入住春天酒店,本無須為實名制登記,春天酒店亦不可能將王子文登記為入住房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王子文之抗辯,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曾於110年5月31日入住新北市金山沐舍時尚酒店,於110年10月8、9、10日入住南投鹿谷荳田町民宿、南投杉林溪大飯店、台中裕元花園酒店住房之紀錄等情。經查:
①沐舍時尚酒店111年3月10函覆稱:「110年5月31日鄭明珠小姐確實有辦理入住登記,是否有隨行友人,本飯店無法確認,但訂房是訂雙人溫泉套房(因日期已久無法調閱監視器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同年7月11日函覆稱:當天鄭小姐訂雙人房,所以早餐我們會提供2份,當下因疫情我們是讓住客在房內使用(客人有無使用我們無法得知),備註蛋奶素是代表其中一份早餐。」等語(原審卷第341頁),依上開回函,尚無法確認上訴人2人是否一同前往沐舍時尚酒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②鄭明珠於110年10月8、9、10日三日,分別入住南投鹿谷荳田町民宿、南投杉林溪大飯店、台中裕元花園酒店,依荳田町民宿函覆之住客登記簿記載:鄭明珠、2人(原審卷第105頁);杉林溪大飯店函覆:「鄭明珠君曾於110年10月9日在本園區『主題會館』登記入住,因住客1間僅登記1名資料,故無法確定是否與他人同住,以上供
參酌」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裕元花園酒店則函覆稱:「函查事項鄭明珠於2021年10月10日登記入住,請見附件旅客登記卡。」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裕元花園酒店又函覆車輛進出場紀錄:0000000,110年10月10日20:17進入,110年10月11日11:13出場(原審卷第215頁)。依上開回函,鄭明珠入住荳田町民宿時有2人入住,杉林溪大飯店僅登記鄭明珠1人之資料,裕元花園酒店雖僅登記鄭明珠1人之資料,但依其停車場車輛進出場紀錄可知,王子文名下之0000000休旅車,確實在鄭明珠入住裕元花園酒店之同日(110年10月10日)20時17分進入該酒店之停車場,
翌日11時13分始行離場。以上開3日時間連續,住宿地點皆在中部風景區,鄭明珠如無車輛實無法前往。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三狀所製作之表格亦
自承,前開三日王子文並未與鄭明珠同房,而係睡在自己之汽車上等語(原審卷第368頁),應可認定前開3日上訴人2人確係同往中部風景區旅遊、住宿。
上訴人以證人蘇明暘之證詞,抗辯上訴人2人雖一同出遊,但王子文係睡在自己之汽車上,未與鄭明珠同住云云。惟依證人蘇明暘所述,伊與王子文僅在85、86年間有一次出遊夜宿之經驗,王子文因同房間之人打呼太大聲而睡於車上等語(原審卷第392-394頁),此次經驗可否適用於20餘年後,已不無可疑。且參之前述上訴人間親密互動之行為,足見上訴人2人間關係匪淺,與蘇明暘
所稱同性友人間之關係
顯有不同,王子文稱其於鄭明珠至中部風景區旅遊、住宿時,伊睡在自己之汽車上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王子文於110年5月4日將其與被上訴人共居6年多之系爭房屋換鎖,禁止被上訴人進入,
嗣於11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明珠,上訴人2人同居於系爭房屋等,並提出系爭房屋門口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
佐證,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因王子文之母親欲出租系爭房屋,待房屋出租後,王子文乃與母親同住,上訴人2人並未同居於系爭房屋云云,且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光碟
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台上1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
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
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
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王子文共居6年之
住所,且被上訴人與王子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發現王子文與鄭明珠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為親密交往之事證後,王子文如認為其與鄭明珠間僅為司機隨扈之僱佣關係,則基於維護婚姻生活之圓滿之立場,本應詳加解釋說明,以消弭被上訴人之誤會,詎王子文竟未安撫被上訴人,反而要求被上訴人離開兩人共同居住6年之系爭房屋,剝奪被上訴人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王子文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家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所提與王子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王子文確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浴室發現有旅館標籤之沐浴用品,表示懷疑王子文有外遇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原審調字卷第23頁),王子文所辯為無可採。而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則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在系爭房屋外裝設錄影機,因此所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且因錄影機設於被上訴人與王子文原同居之系爭房屋門外,對於上訴人2人之隱私雖有侵害,但
衡諸上開情形,其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門口拍攝之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第273-293頁),應有證據能力。
⑶依前揭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內容觀之,上訴人2人自110年9月20日
迄同年10月25日間確有頻繁進出系爭房屋之情。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並非連續錄影、僅有上訴人進出而無鄰居進出之畫面,並刻意隱瞞王子文於接送鄭明珠即行離去之影像云云。惟上開錄影時間長達1個月,自不易整理全部連續之畫面,為避免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自宜降低其
證明度,而認前揭翻拍照片及說明之內容為可採。又觀前開翻拍照片其中於9月22日上午11時許王子文對鄭明珠說:「Bae,Bae幫我拿一頂帽子…。」(原審卷第274頁)、10月4日下午3時王子文對鄭明珠說:「我們兩個永遠心有靈犀的…。」(原審卷第280頁)、10月12日下午9時許,王子文向鄭明珠表示:「…現在就去給我洗澡,快點,上來換我…。」等語(原審卷第284頁),上開對話稱呼親暱、用語親近直接,顯非僅止於房東、房客關係或雇主、司機隨扈間之關係。參以,上述㈡⒈⒉認定上訴人2人親密互動、旅遊住宿之事實;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與王子文之二姊夫張祖烈之Line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稱『同居的事情你先不要跟他們說』、張祖烈回稱『好的。但已經有懷疑了』,被上訴人稱『你說誰懷疑。但是他們還是很大膽住在一起』、張祖烈回稱『不然老媽怎麼會一早自己推輪椅走過去』、被上訴人稱『因為是我打電話跟他說的』、張祖烈回稱『直接上樓查勤』,被上訴人稱『我跟他說王子文逼我
離婚要跟00歲的女人同居。但是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同居在一起』、張祖烈回稱『大家都很驚訝』....」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71頁),
堪認上訴人2人有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租屋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07-212頁),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無其他佐證,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2人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另執通訊內容、收據、匯款資料、行程摘要(詳後⒌所述),辯稱其2人為雇主、司機隨扈關係云云,亦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3月8日,上訴人2人仍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七段371號之環球購物中心、南港車站親密相挽而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4幀及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23-125頁),上訴人雖予否認,並請求調閱環球購物中心於前述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4幀及光碟,顯示上訴人2人確有親密相挽而行之事實,再依上述㈡⒈⒉⒊上訴人2人親密互動、一同出遊住宿旅店,進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事實可以推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主張,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就前述㈡⒈⒉⒊⒋之侵害行為,辯稱王子文自110年4月起擔任鄭明珠司機隨扈,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收據、匯款資料、行程摘要(原審卷第177-183頁,本院卷第197-199頁、第291-293頁)等件為憑。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經被上訴人否認,核以前開收據時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為上訴人2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匯款資料
可資佐證,難以採信;前開匯款資料時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6月2日,雖可認有匯款之事實,但匯款之時間已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其信憑性較低,上訴人執此抗辯其2人為雇主、司機隨扈關係云云,為無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以明知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可構成,不以侵害人發生性行為為必要,上訴人以鄭明珠年近00,較無性行為之意欲置辯(本院卷第321頁),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2人明知王子文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理應謹守正常社交分際,竟仍不避嫌而為上述㈡⒈⒉⒊之親密互動、一同出遊住宿旅店,進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於被上訴人知悉後,復採取無視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又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後,竟仍無視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續為追加之訴即上述㈡⒋之侵害行為。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述㈡⒈⒉⒊⒋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撫金,
洵屬有據。審酌上述侵害行為之情狀,以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年所得約200餘萬元,王子文為○○○○○○○○○○分校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以往年所得約100餘萬元,鄭明珠則為○○○○大學畢業,納稅所得雖然僅數十萬元,但財產總額近4,000萬元(原審卷第542頁、原審外放資料卷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等身分、地位、經濟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本院雖較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多(即⒉⑵②中部風景區旅遊部分),但依此事實評價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仍以40萬元為適當,追加之訴就上述㈡⒋之侵害行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額,則以1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原審調字卷第59 、6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2年3月23日
準備程序時受送達,此部分之賠償,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利息應自112年3月24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逾4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可依卷附事證認定上訴人2人有於春天酒店住宿、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如前三㈡⒉⑴及⒋所述,且慮及出入春天酒店住宿用餐之旅客甚多,行經環球購物中心購物人潮眾多,如調取該二地監器錄影畫面,可能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權,相較兩造攻防之配偶權更為重要,故上訴人聲請調閱前述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不予調取,
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