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郭威信
陳建隆
楊子鋐
上 一 人
徐福源
蔡肇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子鋐、陳建隆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再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福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肇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子鋐、陳建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上訴人徐福源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徐再生負擔五分之一及由被上訴人蔡肇源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第三人「臺灣公益165在線反詐欺聯盟(LINE暱稱為駭客聯盟,下稱駭客聯盟)」向伊佯稱可幫助被害人追回遭詐騙金額,致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楊子鋐、徐再生、徐福源、蔡肇源(下稱其姓名,合稱楊子鋐等4人),其等再將款項轉匯至被上訴人陳建隆(下稱其姓名)之帳戶,最終匯至被上訴人李偕瑋(下稱其姓名,與楊子鋐等4人、陳建隆合稱被上訴人)經營之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協助匯出款項,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分別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伊與楊子鋐等4人素不相識,雙方無任何交易或
債權債務關係,伊匯款至楊子鋐等4人帳戶非基於
兩造間約定之
法律關係,楊子鋐等4人受有
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楊子鋐等4人應各自返還所收受伊之匯款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核係本於同一匯款之基礎事實追加
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肇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詐騙集團駭客聯盟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伊佯稱加入駭客聯盟之Line,可協助伊將先前遭詐騙之金錢要回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駭客聯盟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楊子鋐等4人之帳戶,其等再將
上開金額轉匯至陳建隆帳戶,最終匯至雷酷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酷公司帳戶),以購買比特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匯入金錢,並協助匯出款項,係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子鋐、陳建隆、李偕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7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徐福源、陳建隆、李偕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徐再生、陳建隆、李偕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肇源、陳建隆、李偕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楊子鋐應給付上訴人29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福源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徐再生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蔡肇源應給付上訴人5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李偕瑋以:伊係經營比特幣代買代售I Coin Express平臺之雷酷公司負責人,陳建隆為該平臺會員,其下單購買比特幣,並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伊不知會員購買比特幣之用途;伊並非得利者,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等語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陳建隆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匯款至伊帳戶,伊係以他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替LINE友人「柒萌」購買比特幣,並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楊子鋐則以:伊未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係被LINE友人「林佳欣」感情詐騙而幫忙匯款至陳建隆帳戶,伊自己亦遭詐騙3萬餘元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徐再生則以:伊將帳戶借給交友平臺認識之友人「李安琪」作為代購轉帳使用,並將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蔡肇源帳戶,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款項轉匯至陳建隆帳戶,伊亦受「李安琪」詐騙匯款至他人帳戶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徐福源則以:伊受「駭客聯盟」利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上訴人匯入款項匯入雷酷公司帳戶購買比特幣,伊自始未與上訴人聯繫,無法知悉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且上訴人於匯款單備註欄填載「貸款」,致伊誤認為正當款項,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㈥蔡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㈡楊子鋐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自其A、B帳戶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陳建隆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徐再生分別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自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至蔡肇源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㈣李偕瑋為經營比特幣代買代售I Coin Express平臺之雷酷公司負責人,陳建隆、徐福源、蔡肇源則係I Coin Express平臺會員。
㈤陳建隆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2月24日,自其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隆帳戶)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購買明細如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所示。
㈥徐福源於109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1日,自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購買明細如原審卷第147頁所示。
㈦蔡肇源於109年3月18日至110年8月4日,自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購買明細如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伊佯稱可將伊先前遭詐騙款項要回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由楊子鋐等4人協助將上開金額轉匯至陳建隆帳戶,再匯至雷酷公司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金錢並幫助匯出款項,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且為楊子鋐等4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請求楊子鋐等4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權利受侵害?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子鋐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遭受詐騙集團駭客聯盟佯稱: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款項要回等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受有匯款金額喪失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匯款後回傳詐騙集團對話
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原審卷第31頁至第57頁),
堪信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詐騙集團所為係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喪失匯款金額之損害,合先說明。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楊子鋐等4人遭詐騙集團利用,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使上訴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陳建隆則提供其帳戶,供楊子鋐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徐再生再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自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總計8萬6000元至蔡肇源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嗣徐福源、陳建隆及蔡肇源再將其前開帳戶內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雷酷公司帳戶,以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轉交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藉此取得雷酷公司出售之比特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比特幣購買明細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則楊子鋐等4人及陳建隆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幫助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上訴人
求償無門受有匯款金額喪失之損害,
核屬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幫助行為。
⒉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
輕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子鋐等4人及陳建隆雖均辯稱其等係受到詐騙集團所騙,方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並代購比特幣
云云,
惟楊子鋐係依年籍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懂得珍惜才配擁有」之人指示將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並獲有總計6642元之差額利益(計算式:500元+485元+2700元+487元+485元+1985元=6642元;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一《下稱彰檢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徐福源依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駭客聯盟」之人指示將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代購比特幣,獲有3200元之利益(彰檢偵卷一第86頁);徐再生依年籍真實不詳Line名稱為「李安琪」之人指示匯款(彰檢偵卷一第110頁);蔡肇源依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指示匯款代購比特幣,且獲有每購買萬元可得300元之利益(彰檢偵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陳建隆則係受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柒盟」之人指示,將楊子鋐前開匯入之款項再匯出購買比特幣,並獲有1萬4100元之佣金利益(彰檢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足知指示其等提供帳戶協助匯款之人均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則其等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份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上開年籍姓名之人不使用本人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轉帳購買比特幣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代購比特幣,楊子鋐、徐福源、蔡肇源及陳建隆等人,甚至因協助轉帳代購獲有利益,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侵權行為,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
難謂毫無過失,其等雖以前揭遭受詐騙而屬個人知識經驗不足之主觀事由為辯,仍難解免其等依法所負前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楊子鋐等4人及陳建隆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
⒊從而,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總計29萬7286元匯入楊子鋐帳戶後,楊子鋐再轉匯至陳建隆帳戶,陳建隆再轉帳代購比特幣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則楊子鋐與陳建隆幫助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上訴
人權利,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其次,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7萬元匯入徐再生帳戶後,徐再生再轉匯至蔡肇源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蔡肇源再將此部分款項轉匯代購比特幣並交付詐騙集團,則徐再生幫助詐騙集團共同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應與詐騙集團連帶負責,並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此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蔡肇源應連帶負責,故僅命徐再生單獨給付);再者,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總計10萬5000元匯入徐福源帳戶後,徐福源再轉匯代購比特幣並交付詐騙集團,則徐福源幫助詐騙集團而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應與詐騙集團連帶負責,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總計5萬4530元匯入蔡肇源帳戶後,蔡肇源再轉匯代購比特幣並交付詐騙集團,則蔡肇源幫助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應與詐騙集團連帶負責,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於楊子鋐等4人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楊子鋐等4人所為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㈢此外,上訴人僅直接匯款至楊子鋐等4人之帳戶,楊子鋐、徐再生再分別匯款至陳建隆、蔡肇源帳戶,由徐福源、陳建隆、蔡肇源匯款至李偕瑋所經營之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徐福源、陳建隆、蔡肇源為雷酷公司所經營I Coin Express平臺會員,亦有李偕瑋所提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據(原審卷第217至233頁),足見雷酷公司僅係應會員徐福源、陳建隆、蔡肇源請求,被動出售比特幣並收受交易款項,並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自難令李偕瑋與詐騙集團連帶負責,則上訴人請求李偕瑋連帶賠償部分,均無理由。又徐再生、徐福源及蔡肇源並未匯款至陳建隆帳戶,陳建隆自未與徐再生、徐福源及蔡肇源共同幫助詐騙集團致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2、3、4之匯款,故上訴人請求陳建隆與徐再生、徐福源及蔡肇源連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子鋐、陳建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7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徐再生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原審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徐福源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原審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肇源應給付上訴人5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原審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上訴人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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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楊子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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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楊子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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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徐福源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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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肇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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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子鋐自其A帳戶匯入陳建隆帳戶款項
附表三:楊子鋐自其B帳戶匯入陳建隆帳戶款項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六、十七行中關於「由被上訴人徐福源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徐再生負擔五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上訴人徐再生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徐福源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十六、十七行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