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附帶
上訴人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楊婷婷律師
附 帶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得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之人僅限於被上訴人,倘
非被上訴人,自不得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藝舍)與原審原告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廣告公司,與開曼藝舍合稱藝舍集團),原審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侯尊中(下稱侯尊中)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至106年9月28日有以藝舍集團之財產支付其個人爭奪開曼藝舍、藝舍廣告公司經營權之費用,或有違反忠實、受任人義務,造成藝舍集團損失,先位由開曼藝舍依其公司章程第78(b)款、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藝舍廣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別給付開曼藝舍、藝舍廣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42萬3,092元及343萬0,498元本息。備位則由藝舍廣告公司以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585萬3,590元本息。原審駁回開曼藝舍、藝舍廣告公司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判命侯尊中給付藝舍廣告公司121萬元本息,駁回藝舍廣告公司其餘請求。侯尊中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開曼藝舍未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請求對於開曼藝舍及藝舍廣告公司,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侯尊中對於藝舍廣告公司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開曼藝舍,則開曼藝舍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則開曼藝舍既非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