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錦洪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
繼承人徐兆傑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上訴人徐若玫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連軍、謝錦洪、徐若玫(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更加具體明確化,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徐連軍前於94年起截至111年10月3日止,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808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徐連軍之被繼承人徐兆傑於108年5月29日死亡,徐連軍未曾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為避免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遭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謝錦洪、徐若玫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徐若玫單獨取得,並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若玫單獨所有,致徐連軍無
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徐連軍前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等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徐若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連軍長年居住國外,無暇照顧父母徐兆傑及謝錦洪,且因積欠系爭債務,無力支付
扶養費,始將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讓與徐若玫,作為扶養父母之
對價,徐連軍非無償
贈與,徐若玫亦非
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徐連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徐連軍之被繼承人徐兆傑於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徐兆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徐若玫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若玫單獨所有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
債權憑證、徐連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基隆地院家事庭110年10月6日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查繼十字第29號通知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8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7472號函檢附之111年莊汐登字第1970號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徐兆傑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徐連軍為避免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追償,竟與謝錦洪、徐若玫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26日,迄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上訴人均為徐兆傑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徐連軍於徐兆傑108年5月2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徐兆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年29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111年3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由徐若玫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徐連軍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徐連軍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徐連軍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徐連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徐連軍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徐連軍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徐若玫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徐連軍長年居住國外,無暇照顧父母,且因積欠系爭債務,無力支付扶養費,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徐若玫,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徐連軍非無償贈與,徐若玫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參酌卷附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前開原因所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自難單憑被上訴人片面所述遽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屬有償。再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徐連軍債權人身分,代位徐連軍對謝錦洪、徐若玫就徐兆傑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基隆地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徐連軍、謝錦洪、徐若玫就徐兆傑所遺遺產按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同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卻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之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若玫單獨所有,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追償所為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非屬無償乙節,洵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